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王萍,女,196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张登美,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红乾,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王萍与被告任红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张登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诉称:原告通过赵玉先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1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50万元先后打入赵玉先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照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任红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任红乾向王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王萍以该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任红乾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王萍与被告任红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任红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红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任红乾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审 判 员 刘 磊 代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