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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水莲与王西灿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耿水莲,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雨龙,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王西灿,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耿水莲因与被告王西灿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耿水莲,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雨龙,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王西灿,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耿水莲因与被告王西灿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水莲的委托代理人范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耿水莲诉称:2014年6月27日10时0分许,王西灿驾驶安捷牌电动三轮车沿唐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玻璃市场门口处避让其他车辆时,电动三轮车右侧中部与沿唐宫东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耿水莲肢体相接触,造成耿水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62014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灿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水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耿水莲就赔偿事宜在与被告王西灿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形下,诉至法院要求:请被告王西灿支付原告耿水莲医疗费15618元、护理费7308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30026元。
被告王西灿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耿水莲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西灿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许可证、出院证、陪护证、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需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的费用;
3、交通费票据。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耿水莲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7日10时0分许,王西灿驾驶安捷牌电动三轮车沿唐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玻璃市场门口处避让其他车辆时,电动三轮车右侧中部与沿唐宫东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耿水莲肢体相接触,造成耿水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62014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灿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水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水莲自2014年6月27日始至2014年7月4日止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耿水莲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618元。在耿水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金锐一人陪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西灿自身的过错,造成原告耿水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西灿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水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故被告王西灿应对原告耿水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水莲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18元;2、护理费556.95元,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7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30元/天×7天计算;4、营养费70元,按10元/天×7天计算;5、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耿水莲住院的天数及护理人数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耿水莲的伤情酌定。综上,原告耿水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554.95元,由被告王西灿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水莲各项损失共计17554.95元;
二、驳回原告耿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1元,由原告耿水莲承担230元,由被告王西灿承担921元(原告耿水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西灿支付原告耿水莲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