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震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伟,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任红乾,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兴公司”)与被告李学伟、任红乾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原告同时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分别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决定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纲、崔胜利,被告李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兴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学伟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3.5%,期限两个月。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学伟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3%,期限五个月,被告任红乾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现两笔款项均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学伟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2日借款20万元,月息3.5%,自2014年2月2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013年4月20日借款20万元,月息3%,自2014年2月2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红乾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学伟辩称:其是在原告处贷过这两笔款,合同上的签名也是其签的,但是是在没有看合同就在最后一页签字了。这两笔款实际均是贷的2个月。而任红乾是实际借款人,他一直偿还着利息。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如果是,借款到期后竟一直没有人通知其还款。 被告任红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2013年3月22日及2013年4月20日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李学伟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借款人是李学伟,贷款人是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 证2、2013年3月22日保证合同和2013年4月20日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任红乾,为李学伟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人为任红乾,担保财产是房产,借款期限5个月,抵押担保内容是以任红乾位于九都路与新街交汇处九都新天地的一套房产做抵押担保; 证3、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予被告李学伟。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伟对证1、3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字是其签的,但是签字的时候合同和借据都是空白的。其询问过任红乾,任红乾告知该两笔款已经归还。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学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李学伟于2013年3月22日与居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学伟向居兴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3.5%,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等内容。同日任红乾与居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李学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22日。2013年4月20日李学伟又与居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居兴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约定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0%。同日任红乾与居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为李学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8.1条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抵押人未按第三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20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学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应认定原告居兴公司与被告李学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学伟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伟偿还两笔借款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伟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向原告主张的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任红乾对被告李学伟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任红乾应对被告李学伟的两笔借款共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计息;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计息); 二、被告任红乾对被告李学伟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学伟、任红乾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李莉娟 代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