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代表人:孙建侠,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虎,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娜丽,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征、赵亿安,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孟朝,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王继红,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王江红,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崔小利,女,1978年4月7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刘娜丽、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刘娜丽、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刘娜丽的委托代理人魏征、赵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5日,刘娜丽向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邙山信用社向徐光焱发放贷款100000元,用途是购汽车配件,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82‰。同时,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为刘娜丽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刘娜丽、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3475.98元。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刘娜丽偿还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清偿所欠贷款利息93475.98元(从2008年6月30日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直至息随本清;要求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刘娜丽、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承担。 被告刘娜丽辩称:1、刘娜丽不是实际用款人,夏某某、马某某从刘娜丽包里盗走存有100000万元贷款的银行卡,在没有刘娜丽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将钱分批次取走,银行存在过失。刘娜丽认为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为本案被告。2、本案所有担保人,刘娜丽均不认识。3、贷款利息刘娜丽也从未偿还过,本案利息不知是谁偿还的。4、本案借款到期后已有四年,已超诉讼时效。5、贷款时刘娜丽刚满18周岁,法律知识淡薄。 被告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邙山信用社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4月25日刘娜丽收到邙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11.82‰计算。 证据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刘娜丽借款的事实及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为刘娜丽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刘娜丽、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娜丽、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主体资格。 证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邙山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3年3月1日向刘娜丽催收所贷款项。 经质证,被告刘娜丽对邙山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借款申请及合同上的私章不是刘娜丽的,刘娜丽没有私章。对借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刘娜丽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有异议,没有刘娜丽本人的签字。对证据4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签字时不知为何事,邙山信用社让签就签了。 在庭审中,被告刘娜丽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8年4月25日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夏某某冒用刘娜丽的名字从银行把20000元钱取走。 证据2、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岭路分社交易明细记录一份。证明夏某某冒用刘娜丽名字在2008年4月25日分三次分别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城路分社、珠江路分社、黄河路分社取走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 证据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马某某说这100000元是夏某某取走,听说夏某某给邙山信用社信贷员杜某某送有空调、手机、家具等。 经质证,邙山信用社对被告刘娜丽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谁取走的不知道,是否与本案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5日,刘娜丽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向刘娜丽发放贷款100000元,用途是购汽车配件,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82‰,刘娜丽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邙山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二计收逾期利息及对违约使用贷款在违约使用部分的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一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邙山信用社与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为刘娜丽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邙山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刘娜丽。在合同期间,刘娜丽偿还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后未再偿还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刘娜丽未偿还借款本金,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邙山信用社未要求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刘娜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娜丽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娜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刘娜丽还款付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邙山信用社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孟朝、王继红、王江红、崔小利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邙山信用社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娜丽提出他人冒用其名义取走贷款,其不是实际用款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娜丽提出原告邙山信用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邙山信用社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足以证明原告邙山信用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次向被告刘娜丽催告,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娜丽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娜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93475.98元,并偿还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刘娜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