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金字第5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45号。 代表人:白松寿,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孙楠,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文博,男,1977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崔冰,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浩杰,系崔冰父亲,1952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冯凯,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刘亮,男,1980年1月5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因与被告孙楠、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孙楠、崔冰、冯凯、刘亮直接送达,被告张文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廛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被告孙楠、崔冰的委托代理人崔浩杰、冯凯、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博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12日,孙楠向廛河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廛河信用社向孙楠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购煤炭,期限为二年,月利率9.6‰。同时,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为孙楠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廛河信用社多次讨要,孙楠、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拒不偿还。截止2013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360元。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1、孙楠偿还廛河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360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孙楠、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承担。 被告孙楠对原告廛河信用社所述无异议。 被告崔冰辩称:借款到期后,廛河信用社未向保证人下发催款通知书,造成损失扩大,廛河信用社在管理上存在漏洞。 被告冯凯、刘亮对原告廛河信用社所述无异议。 原告廛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5月12日,廛河信用社与孙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期限是2年,并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率;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为孙楠的借款提供担保; 3、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为孙楠提供担保,廛河信用社同意贷款;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廛河信用社于2006年5月12日向孙楠发放贷款50000元; 5、(2011)老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廛河信用社于2011年10月12日向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质证,被告孙楠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孙楠没有接到该裁定书,也没有人找过孙楠。被告崔冰、冯凯、刘亮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 被告孙楠、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5月12日,孙楠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向孙楠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购销煤炭,期限为两年,月利率9.6‰,孙楠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廛河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六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廛河信用社与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为孙楠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孙楠。在合同期间,孙楠未偿还约定的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孙楠未偿还借款本金,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廛河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孙楠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廛河信用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孙楠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廛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孙楠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楠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孙楠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廛河信用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张文博、崔冰、冯凯、刘亮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廛河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4736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六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