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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刘大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粮油干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贝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职员。 被告:刘大光,男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粮油干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贝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职员。
被告:刘大光,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因与被告刘大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宏进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宏进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约定宏进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B区5栋26号商铺出租给刘大光作经营冻品之用。租期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商铺租金为13939元/年,平均月租金1162元,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一年一付。双方还约定刘大光每年可享受1至2个月不等的免租期限,若刘大光在租赁期内违反协议,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免租权益,已享受免租的,应补足租金差额;如刘大光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交纳商铺租金的,视为刘大光主动解除协议,宏进公司有权收回商铺;刘大光向宏进公司交纳入场经营保证金2000元;如刘大光有违约行为,宏进公司有权在终止协议时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宏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商铺交付刘大光使用至今,按照协议约定刘大光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交纳2014年至2015年的房租,宏进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向刘大光发出催交函,但至今刘大光未交纳租金,为此宏进公司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被告将承租商铺腾空返还原告;2、被告按照1162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商铺租金5810元(暂计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5个月租金,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将商铺返还原告之日的租金按照1162元/月的标准计算)。
被告刘大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宏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商铺租赁签订有书面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租赁B区5栋26号铺位,承租期限为3年,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13939元/月,租金付款方式是先交费后使用,租金一年一付;
2、律师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宏进公司积极向被告刘大光追缴商铺租金。
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洛阳宏进公司土地是通过购买,合法取得;
证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宏进公司市场建设是经过规划许可的;
证5、洛阳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核准书1份。证明:宏进公司市场建设是经过洛阳市相关部门批准的。
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9日,宏进公司(甲方)与刘大光(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载明: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B区5栋26号商铺,租赁期限期3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经营范围为冻品;乙方租赁期间须向甲方交纳商铺租金13939元,平均月租金1162元;租赁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一年一付;乙方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商铺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放弃本协议约定的商铺租赁等所有权益,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并且乙交租金不予退还;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交纳入场经营保证金2000元,如乙方出现违约、违反市场管理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在终止本协议时不予退还保证金;甲方同意在协议期内设置免租期6个月,若乙方违反本协议,视为主动放弃享有全部免租权益,已享受免租的,乙方应补缴租金差额,若乙方未能补回差额,甲方有权在保证金内扣除。该协议书签订后,宏进公司将该26号商铺交付刘大光使用,刘大光向宏进公司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一年的租金。但从2014年4月1日至今刘大光未交纳租金,为此宏进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宏进公司与被告刘大光签订的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大光从2014年4月1日起拖欠原告宏进公司房租至今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宏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被告刘大光将承租的位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B区5栋26号商铺腾空返还原告宏进公司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大光签订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刘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B区5栋26号商铺腾空返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三、被告刘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其中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房屋租金按照1162元/月计算为5810元,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刘大光将商铺返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之日的租金,按照1162元/月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大光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