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洛阳宏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72号聚客隆市场81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来仓,该公司经理。 被告:申金龙,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爱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宏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因与被告申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申金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来仓、被告申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旭公司诉称,原告宏旭公司系一家空调销售公司,因业务需要,原告宏旭公司将销售的新空调安装业务承揽给了空调安装工刘某某。2013年8月24日下午两点多钟,刘某某和被告申金龙为高新区滨河新村一住户移装旧空调(非原告宏旭公司业务)时,被告申金龙不慎摔伤。因被告申金龙家里比较困难,经刘某某与被告申金龙的父亲一再请求,希望原告宏旭公司为被告申金龙出具证明,以便被告申金龙能够获得保险公司赔付。考虑到被告申金龙的实际困难,在被告申金龙出具原告宏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承诺后,原告宏旭公司为被告申金龙出具了证明材料,被告申金龙得以获得保险赔偿。但实际原告宏旭公司没有被告申金龙该名员工,被告申金龙在原告宏旭公司处无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也没有安装空调的派工单,原告宏旭公司与被告申金龙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原告宏旭公司也未将原告宏旭公司销售的新空调安装业务承揽给被告申金龙,原告宏旭公司与被告申金龙之间也不存在承揽关系。故原告宏旭公司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宏旭公司与被告申金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申金龙辩称,原告宏旭公司因与被告申金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因不服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第(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而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申金龙认为:1、原告宏旭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申金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申金龙于2013年6月10日应聘到原告宏旭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为原告宏旭公司作售后服务,属安装工,原告宏旭公司按月为被告申金龙发放工资,并为被告申金龙购买了工伤意外保险,被告申金龙认为被告申金龙与原告宏旭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且该事实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2、原告宏旭公司以被告申金龙在原告宏旭公司无考勤记录、工资表及派工单为由否认与被告申金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与理相悖,更不合劳动法相关规定。首先,被告申金龙在原告宏旭公司作售后服务,是安装工,原告宏旭公司对该类职工根本就无考勤记录,基于该类职工的工作性质的灵活性,工作场地不固定性,原告宏旭公司从未提出过要对该类职工进行考勤;其次,原告宏旭公司也从未为包括被告申金龙在内的该类职工制作过工资表,原告宏旭公司是按量按月向该类职工发放工资的,该类职工拿原告宏旭公司发放的派工单按月向原告宏旭公司领取工资;其三,原告宏旭公司对包括被告申金龙在内的该类职工安装新空调发有派工单,对安装或移装的旧空调并不发派工单,但这些派工单已在被告申金龙及工友们领取工资时上交给原告宏旭公司,被告申金龙个人手中不可能有派工单。基于上述的理由,被告申金龙手中不可能保存有考勤记录、工资表、派工单。如果有也应是原告宏旭公司保存,原告宏旭公司提供不出来,是原告宏旭公司失职的问题,原告宏旭公司若以提供不出此类资料而否认被告申金龙是其公司的职工,否认与被告申金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理相悖。3、原告宏旭公司自称该公司在为被告申金龙申请保险赔偿时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有背事实真相,不符合逻辑。原告宏旭公司为包括被告申金龙在内的该公司职工集体购买工伤意外保险,目的明确,本意为善意,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宏旭公司在被告申金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工作受伤后为其出具证明材料是理应的事,现原告宏旭公司以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假为由来否认与被告申金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真相、有违常理、更有违法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宏旭公司与被告申金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宏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宏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6、7、8三个月职工考勤表,6、7、8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宏旭公司无申金龙该名员工。 2、派工单69份。证明:凡是原告宏旭公司安装空调均有派工单,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31日,无被告申金龙名字及派工单,被告申金龙不是原告宏旭公司员工,从未有安装空调。 3、结算单12份。证明:凡是安装空调均有结算单,2013年6、7、8三个月结算单均无被告申金龙名字,被告申金龙不是原告宏旭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4、销售安装明细表5份。证明:明细表中无被告申金龙名字,被告申金龙不是原告宏旭公司员工,2013年8月24日被告申金龙为他人安装空调摔伤,不是原告宏旭公司的空调,与原告宏旭公司无关。 5、协议书一份。 6、申请一份。 5、6共同证明:被告申金龙为别人移装空调摔伤后,为弥补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多次请求原告宏旭公司为其出具证明、保险申请。原告宏旭公司出于同情,同时被告申金龙自愿与原告宏旭公司签订2013年8月24日是为别人移装空调,原告宏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纠纷的协议,为被告申金龙出具保险申请只是配合证明,其他与原告宏旭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申金龙对证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因被告申金龙无考勤记录、工资记录、派工单而否认原告宏旭公司与被告申金龙之间的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宏旭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对该公司的安装工均无考勤记录、均无制作工资表,对于派工单,因被告申金龙将派工单在领取工资时交给原告宏旭公司,原告宏旭公司是否保存被告申金龙不知道,原告宏旭公司没有保存并不能证实被告申金龙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宏旭公司提供的派工单进一步说明了职工的派工单全部在原告宏旭公司保存,原告宏旭公司不能因该公司没有保存被告申金龙的派工单,而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按照原告宏旭公司所说派工单与结算单应该一致,但是原告宏旭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与派工单名字并不一致,说明原告宏旭公司管理并不完善,并不是每个员工派工都有结算单,并不排除原告宏旭公司没有为被告申金龙制作结算单,并且原告宏旭公司进行结算时,只为一组人发一张派工单,结算时也仅仅为该组当中一人制作结算单,从原告宏旭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派工单进一步证实该公司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直接联系。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申金龙父亲与原告宏旭公司所签,被告申金龙与其父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不能生效。该协议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只是一份对被告申金龙为原告宏旭公司安装旧空调一事收入如何进行划分的问题。该协议从另一方面证实原告宏旭公司与被告申金龙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原告宏旭公司也不用与被告申金龙签订该协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申请书足以说明原告宏旭公司与被告申金龙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申金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金龙的身份。 2、原告宏旭公司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申请书中表明被告申金龙是原告宏旭公司工人,被告申金龙在移装空调的过程中跌落,后被送往150医院医治,原告宏旭公司为被告申金龙在阳光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工伤意外险。 3、原告宏旭公司的工伤报告一份。证明:该报告中表明2013年8月24日当天,原告宏旭公司三人到滨河新村移装空调,工人从楼上掉下来,并被送往150医院。 4、刘某某证人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言注明被告申金龙系原告宏旭公司的安装工,同时注明2013年8月24日当天和郭某某三人一起被原告宏旭公司指派到滨河新村为住户移空调,被告申金龙在移装过程中从楼上摔下,然后被送往150医院。 5、郭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证言也注明被告申金龙为原告宏旭公司安装工,2013年8月24日郭某某和被告申金龙一起被原告宏旭公司指派到滨河新村移空调,被告申金龙从楼上摔下来,被送到150医院治疗。 6、原告宏旭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份证明中表明被告申金龙2013年6月10日在原告宏旭公司上班,原告宏旭公司为其购买意外险。 7、阳光人寿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购买保险的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宏旭公司为包括被告申金龙在内的职工均购买保险。 证1-7均证实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宏旭公司对证1无异议;对证2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3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真实;对证4认为被告申金龙给他人移装空调原告宏旭公司不知情,没有派工单;对证5认为没有派工单,原告宏旭公司不知此事,与原告宏旭公司无关;对证6认为没有原件,与事实不符,不是原告宏旭公司派遣的,不是原告宏旭公司所为;对证7认为保险是原告宏旭公司所买,是真实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宏旭公司系一家空调制冷设备销售公司,刘某某(身份证号:410311198507143018)系宏旭公司空调安装工。2013年4月中旬,申金龙、刘某某与郭某某(身份证号:410311198309303017)三人合伙购买面包车及安全工具,经刘某某介绍,为宏旭公司提供空调售后安装劳务,宏旭公司依据安装空调的数量与刘某某进行结算提成,申金龙与刘某某则按照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结算费用。2013年6月10日,宏旭公司为申金龙在阳光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阳光人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1002030001365458。2013年8月24日下午二时许,申金龙在为涧西区滨河新村小区二楼一住户移装旧空调时因防盗网断裂致跌落摔伤。后申金龙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金龙与宏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第(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金龙与宏旭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宏旭公司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宏旭公司与申金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被告申金龙向原告宏旭公司提供空调售后安装劳务,原告宏旭公司虽仅对刘某某结算提成,实际也向被告申金龙支付了劳务报酬,原告宏旭公司与被告申金龙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另空调安装业务本属高空作业高危行业,原告宏旭公司为该公司空调安装工刘某某提供的合伙安装人被告申金龙购买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目的是为保障被告申金龙的个人利益。仅从被告申金龙提供的原告宏旭公司为其在阳光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证明手续,无法认定被告申金龙是接受原告宏旭公司的管理,并成为原告宏旭公司的成员,从而受原告宏旭公司支配。而原告宏旭公司对此亦提供工资表、考勤表、派工单、结算单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其与被告申金龙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宏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宏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申金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申金龙全部负担(原告洛阳宏旭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申金龙支付给原告洛阳宏旭商贸有限公司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审 判 员 余 薇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任永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