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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刘利红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红,女,19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红,女,1976年2月9日出生。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因与被告刘利红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利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进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宏进公司与刘利红签订一份《进场采购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刘利红承诺定向在宏进公司采购蔬菜货品,固定合作采购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24个月。合作期限内,刘利红承诺每月的采购量不少于75吨,并约定宏进公司给予刘利红采购鼓励金70000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宏进公司依约支付刘利红首批采购鼓励金35000元,而刘利红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仅有一个月采购量达到75吨。根据上述协议第三条,刘利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二条,若刘利红违约,应向宏进公司退还采购鼓励金,并向宏进公司支付两倍鼓励金数额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宏进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一、解除宏进公司与刘利红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二、刘利红退还宏进公司支付的采购鼓励金35000元,并向宏进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刘利红承担。
被告刘利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宏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宏进公司与刘利红的合同关系;
2、刘利红每月采购蔬菜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刘利红未按合同约定采购蔬菜,未达到每月75吨;
3、对外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刘利红领取了宏进公司的鼓励金35000元。
被告刘利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宏进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日,宏进公司与刘利红签订了一份进场采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利红承诺定向在宏进公司市场采购蔬菜货品,固定合作采购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24个月;合作期限内,刘利红承诺每月的采购量不少于75吨,接受宏进公司每月一次考核,若刘利红连续二个月未达标的,视为刘利红违约,宏进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收回鼓励金;本协议履行期间,宏进公司给予刘利红一定的采购鼓励金70000元,鼓励金分三次支付,本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宏进公司首次奖励刘利红50%的鼓励金35000元;若刘利红违反上述约定,刘利红应向宏进公司退还鼓励金,同时,刘利红将向宏进公司支付两倍鼓励金数额的违约赔偿金等内容。2013年11月8日,宏进公司向刘利红支付了35000元的采购鼓励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刘利红在宏进公司采购的蔬菜量分别是35.61吨、81.38吨、19.25吨、5.91吨、48.83吨、18.21吨、9.4吨,之后未再到宏进公司采购蔬菜。宏进公司认为刘利红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宏进公司与被告刘利红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利红在原告宏进市场采购蔬菜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月不少于75吨,且连续二个月以上未达到75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宏进市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被告刘利红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支付的鼓励金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原告宏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红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
二、被告刘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采购鼓励金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利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伟
审判员 谢 黎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