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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实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十九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实干,男,1969年11月13日出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十九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实干,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公司)因与被告王实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实干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实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与王实干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实干将其豫C55166号货车纳入洛阳交运集团公司经营网络,每月向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交纳服务费190元。(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履行期间,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为王实干所有的豫C55166号货车垫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辆二级维护费,洛阳交运集团公司多次向王实干催促偿还上述费用未果。为此,洛阳交运集团公司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王实干偿还2014年1—6月服务费1140元、保险款10780元、二级维护费740元,合计12660元;2、解除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与王实干于2013年1月29日所签的合同书;3、王实干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55166号货车过户出洛阳交运集团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王实干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王实干承担。
被告王实干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证明王实干将豫C55166号货车纳入洛阳交运集团公司网络进行经营,每月交纳服务费190元,王实干拖欠洛阳交运集团公司2014年1-6月服务费1140元,合作期限三年。并约定王实干违约,将车辆过户出洛阳交运集团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证据2、二级维护技术等级评定卡三份。证明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为王实干垫付二级维护费740元。
被告王实干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9日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与王实干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实干将其豫C55166号货车纳入洛阳交运集团公司经营网络,洛阳交运集团公司提供有偿服务,王实干自主经营、自行承担营运风险,自行承担营运中的全部民事责任;每月25日前王实干向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190元;为确保营运安全,车辆必须进行二级维护,所需费用由王实干承担;合同履行届满前30天,王实干不欠洛阳交运集团公司各种费用,双方可重新商定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清结欠费,交回证照,车辆方可过户出洛阳交运集团公司,过户费用由王实干承担,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实干承担,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履行期间,王实干拖欠2014年1月—6月服务费,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为王实干所有的豫C55166号货车垫付车辆二级维护费,洛阳交运集团公司多次向王实干催促偿还上述费用未果。为此,洛阳交运集团公司持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与王实干签订的合同中,虽双方约定王实干应向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其他保险费,由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为之办理。但洛阳交运集团公司并未代为垫付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与被告王实干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实干未依约交纳服务费,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为被告王实干垫付了车辆二级维护费后,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王实干偿还,被告王实干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偿还服务费1140元(2014年1—6月)、二级维护费740元,合计1880元;并将其所有的豫C5516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王实干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要求被告王实干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费10780元,庭审中,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其代被告王实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证据,因其举证不能,故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实干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王实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1140元、二级维护费740元,合计1880元。
三、被告王实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5516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四、驳回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6元。由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实干负担866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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