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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毕建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十九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毕建平,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十九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毕建平,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告毕建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毕建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建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交运集团与毕建平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零八个月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毕建平将豫C66733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交运集团负责管理,毕建平负责经营,毕建平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430元(实际每月交纳220元)。合同履行期间,毕建平拖欠2013年1月至12月服务费2640元、2014年1月至7月服务费1540元,借款1000元,两年的二级维护费1880元。2014年6月14日,保险到期后,交运集团代交交强险3608元。上述款项合计10668元,毕建平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交运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1、毕建平偿还2013年1月至12月服务费2640元、2014年1月至7月服务费1540元,借款1000元,代交的交强险3608元,两年的二级维护费1880元,合计10668元;2、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3、毕建平于15日内将豫C66733号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毕建平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毕建平承担。
被告毕建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由军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4月14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由军签订了该合同书,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同意由军将其所有的豫C66733号货车加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但该车辆于2009年9月份由毕建平实际经营;
2、洛交党(2011)22号文件一份。证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被合并成立交运集团;
3、交运集团与毕建平签订的合同书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书,交运集团同意毕建平将其所有的豫C66733号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毕建平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服务费43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果毕建平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的,交运集团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4、借据一份。证明毕建平于2012年12月11日向交运集团借款1000元,约定2013年1月15日前还,但至今未还款;
5、保险单一份。证明交运集团代毕建平购买了豫C66733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费3608元毕建平至今未偿还;
6、车辆技评二维记录卡7张。证明交运集团为毕建平代办豫C66733号货车两年的二级维护,费用是1880元。
被告毕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交运集团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日,交运集团与毕建平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交运集团同意毕建平将豫C66733号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毕建平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430元;毕建平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等,逾期30天的,视为毕建平严重违约,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交运集团将服务费调整为每月220元,毕建平拖欠交运集团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服务费3520元未交。毕建平向交运集团的借款1000元及交运集团为其代交的保险费3608元、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第三季度的二级维护费1480元,毕建平亦未偿还。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毕建平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毕建平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保险费、二级维护费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毕建平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服务费3520元、保险费3608元、二级维护费1480元,偿还借款1000元,并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被告毕建平将豫C6673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被告毕建平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服务费3520元、保险费3608元、二级维护费1480元,并偿还借款1000元,合计9608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建平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三、被告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6673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毕建平承担;
四、驳回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元,由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毕建平负担2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