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玉,该公司物流十二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吴为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集团)因与被告吴为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吴为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诉称:2012年7月21日,交通运输集团与吴为民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吴为民将其购买的豫C58061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提供有偿服务,吴为民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58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21日到2014年12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吴为民拖欠2013年1月-2014年3月的服务费8700元,且车辆保险到期后,拒不购买保险。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吴为民10天内将豫C58061号货车过户出交通运输集团,该汽车过户所需费用由吴为民承担;2、吴为民支付交通运输集团2013年1月-2014年3月的服务费8700元、滞纳金10498元,合计19198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为民承担。 被告吴为民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交通运输集团与吴为民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吴为民将豫C58061号货车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吴为民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吴为民每月交纳服务费580元,吴为民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交通运输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到2014年12月30日。 2、收据一份。证明:吴为民交纳服务费至2012年12月,此后未再交纳。 3、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至2012年11月26日到期后,吴为民未再购买交强险。 4、滞纳金计算表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 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交通运输集团。 被告吴为民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交通运输集团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21日,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与吴为民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吴为民将豫C58061号货车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吴为民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吴为民每月交纳服务费580元,吴为民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交通运输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到2014年12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吴为民拖欠2013年1月-2014年3月的服务费8700元,且车辆保险到期后,拒不购买保险。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与被告吴为民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为民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及投保保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吴为民将其所有的豫C58061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吴为民交纳2013年1月-2014年3月的服务费8700元、滞纳金10498元,合计191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吴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58061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吴为民承担; 二、被告吴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8700元,滞纳金10498元,合计19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吴为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