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物流二十五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物流公司法制处处长。 被告:宋亚卫,男,1977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集团)因与被告宋亚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宋亚卫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委托代理人刘跃林、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诉称:2012年10月23日,交通运输集团与宋亚卫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宋亚卫将其购买的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提供有偿服务,宋亚卫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交通运输集团交纳服务费6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3日到2014年10月22日。合同履行期间,宋亚卫拖欠2013年7-12月的服务费3600元,车辆保费4482元。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1、宋亚卫支付交通运输集团2013年7-12月的服务费3600元,车辆保费3965.92元,合计7565.92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3、宋亚卫将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过户出宋亚卫,该汽车过户所需费用由宋亚卫全部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宋亚卫承担。 被告宋亚卫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交通运输集团与宋亚卫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宋亚卫将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宋亚卫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宋亚卫每月交纳服务费600元,宋亚卫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交通运输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2、收据一份。证明:宋亚卫交纳服务费至2013年6月。 3、保险单一份。证明:交通运输集团替宋亚卫购买交强险,保险费为3965.92元。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登记在交通运输集团名下。 被告宋亚卫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交通运输集团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23日,交通运输集团与宋亚卫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宋亚卫将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宋亚卫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宋亚卫每月交纳服务费600元,宋亚卫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交通运输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宋亚卫拖欠2013年7-12月的服务费3600元,车辆保险费3965.92元。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与被告宋亚卫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宋亚卫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及投保保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要求被告宋亚卫交纳2013年7-12月的服务费3600元,车辆保险费3965.92元,合计7565.92元,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宋亚卫将其所有的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亚卫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12月的服务费3600元,车辆保险费3965.92元,合计7565.92元; 二、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 三、被告宋亚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宋亚卫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