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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宋亚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物流二十五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物流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物流二十五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物流公司法制处处长。
被告:宋亚卫,男,1977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集团)因与被告宋亚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宋亚卫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委托代理人刘跃林、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诉称:2012年10月23日,交通运输集团与宋亚卫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宋亚卫将其购买的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提供有偿服务,宋亚卫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交通运输集团交纳服务费6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3日到2014年10月22日。合同履行期间,宋亚卫拖欠2013年7-12月的服务费3600元,车辆保费4482元。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1、宋亚卫支付交通运输集团2013年7-12月的服务费3600元,车辆保费3965.92元,合计7565.92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3、宋亚卫将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过户出宋亚卫,该汽车过户所需费用由宋亚卫全部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宋亚卫承担。
被告宋亚卫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交通运输集团与宋亚卫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宋亚卫将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宋亚卫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宋亚卫每月交纳服务费600元,宋亚卫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交通运输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2、收据一份。证明:宋亚卫交纳服务费至2013年6月。
3、保险单一份。证明:交通运输集团替宋亚卫购买交强险,保险费为3965.92元。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登记在交通运输集团名下。
被告宋亚卫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交通运输集团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23日,交通运输集团与宋亚卫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宋亚卫将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宋亚卫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宋亚卫每月交纳服务费600元,宋亚卫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交通运输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宋亚卫拖欠2013年7-12月的服务费3600元,车辆保险费3965.92元。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与被告宋亚卫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宋亚卫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及投保保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要求被告宋亚卫交纳2013年7-12月的服务费3600元,车辆保险费3965.92元,合计7565.92元,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宋亚卫将其所有的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亚卫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12月的服务费3600元,车辆保险费3965.92元,合计7565.92元;
二、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
三、被告宋亚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92565号挂豫CK93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宋亚卫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