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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梁新明,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青年路125号。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梁新明,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青年路125号。
代表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新明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明及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新明诉称:2014年2月22日18时30分梁新明驾驶豫C60E65号小型客车沿洛吉快速通道李村路口由南向西掉头行驶,遇李某某驾驶新BZ72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此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梁新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梁新明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新BZ7232号货车系外地车辆,梁新明为其垫付了修理费,新BZ7232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C60E65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责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且不计免赔。现梁新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梁新明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14473.27元、住院伙食补贴36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四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新BZ723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473.2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60E65号小型客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125.98元(2014年2月22日—2014年7月11日,共计139天,梁新明日工资3310元/月×12月÷365天=108.82元,108.82元×139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陪护费954.77元(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6日,共计12天,29041元÷365天×12天)、精神损失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五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新BZ723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梁新明车损10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新BZ723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其余的88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按70%赔偿6195元、梁新明垫付新BZ7232号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8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60E65号小型客车投保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已赔偿),其余的6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60E65号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按70%赔偿4200元,合计赔偿总额为99545.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车辆所有人和司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梁新明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是第三方的三责险。梁新明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庭审中,原告梁新明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2日发生在洛吉快速通道前李村路口使梁新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新BZ7232号轻型货车驾驶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梁新明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单据、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梁新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花费状况及陪护费用状况。
证据3、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七张、梁新明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七份。证明梁新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梁新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状况。
证据4、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C60E65)一份、新BZ7232修车发票一份。证明梁新明车辆损失及为对方垫付修车费用。
证据5、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状况。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不能证明与该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计算的误工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梁新明提供的修车发票应按实际损失来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医疗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后,超出部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认定主次责任,承担70%。对证据4新BZ7232号轻型货车发票80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维修清单及维修项目,也没有物价局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对证据5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2日18时30分,梁新明驾驶豫C60E65号小型客车沿洛吉快速通道前李村路口,由南向西掉头行驶时,遇李某某驾驶新BZ72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梁新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责任认定:梁新明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梁新明受伤后当日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2、3、5、6肋软骨骨折,于2014年3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473.27元。梁新明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庭审中未指明何人陪护)。梁新明车辆损失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C60E65号小客车评估,该车损总值为10850元,梁新明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10元,日工资110.33元。
本案在审理中,梁新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经鉴定,梁新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豫C60E65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不计免赔。新BZ72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梁新明与李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新明在事故中受伤,现诉求赔偿的医疗费144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125.98元、豫C60E65号车辆车损108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新明主张的护理费954.77元,庭审中原告梁新明未指明护理人员及职业、故参照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应为834.36元(69.5元/天×1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梁新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梁新明的伤残等级应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梁新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梁新明主张赔偿为新BZ7232号普通货车垫付的修理费8000元,因未提交新BZ7232号相应的车损鉴定书,无法显示实际修车损失,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梁新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25.9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3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78056.4元。剩余的医疗费损失4473.2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60E65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赔偿。豫C60E65号车辆剩余车辆损失费88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按70%赔偿原告梁新明6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新明78056.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新明1066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梁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波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赵志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