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柴见斌与丁贤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柴见斌,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丁贤玉,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柴见斌因与被告丁贤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柴见斌,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丁贤玉,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柴见斌因与被告丁贤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丁贤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见斌诉称:丁贤玉自2009年9月9日起持续租用柴见斌钢管、扣件,租用期间丁贤玉归还了部分钢管,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3月21日柴见斌与丁贤玉就未支付的14000元租金和未归还的2087.9米钢管签字确认,此后,柴见斌多次向丁贤玉讨要租金和钢管,2013年4月10日丁贤玉归还了1800米钢管,剩余287.9米钢管和14000元租金一直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丁贤玉向柴见斌支付租金14000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欠款利息,归还287.9米钢管,本案诉讼费由丁贤玉负担。
被告丁贤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柴见斌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丁贤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柴见斌与丁贤玉算帐后,丁贤玉欠柴见斌钢管287.9米,租金14000元。
被告丁贤玉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柴见斌的诉求意见、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09年9月9日起丁贤玉持续在柴见斌处租赁钢管、扣件。2013年3月21日,丁贤玉给柴见斌出具欠条,注明:“今欠柴见斌钢管2087.9米(钢管直径0.25m),租赁费14000元整。”2013年4月10日丁贤玉归还柴见斌钢管1800米,剩余钢管287.9米、租金14000元至今未予清偿,柴见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丁贤玉欠原告柴见斌租金14000元,钢管287.9米,由其出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贤玉出具的欠条未注明清偿日期和逾期应支利的利息,原告柴见斌可随时要求清偿。但原告柴见斌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贤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见斌支付租金14000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4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丁贤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见斌钢管287.9米(直径0.25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丁贤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景
审判员  白小波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