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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改、张玲玲与张改应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张小改,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玲玲,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改应,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张小改,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玲玲,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改应,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改、张玲玲因与被告张改应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张改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改、张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宁,被告张改应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改、张玲玲诉称:张小改、张玲玲与张改应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某甲于1981年12月去世,母亲宋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父母生前留下一套位于老城区四眼井1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宋某某。2013年老城区旧城改造,该房产获赔拆迁款871407.54元,张改应领取后保管至今。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对于遗产没有任何遗嘱处分或作其他处理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应予等额继承。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张小改、张玲玲诉至法院。现要求:1、确认老城区四眼井18号的房屋拆迁款871407.54元属于被继承人宋某某遗产,并依法予以分割;2、张小改依法应予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张改应向张小改交付871407.54元的三分之一即290469.18元;3、张玲玲依法应予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张改应向张玲玲交付871407.54元的三分之一即290469.18元,张玲玲因为赡养宋某某较多,要求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增加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改应承担。
被告张改应辩称:1、登记在被继承人宋某某名下的位于老城区四眼井18号院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非宋某某个人财产,本案应先进行析产,确认属于宋某某个人财产部分的,所取得的相应房屋拆迁补偿款,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张小改、张玲玲诉求将全部拆迁补偿款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老城区四眼井18号院系张家老宅,张某甲和张振尉兄弟二人在此院居住,因原建的土坯房年久失修,1975年,张小改、张玲玲和张改应之父张某甲、母宋某某出资在院内兴建了两间上房(33.04平方米),该房产是张改应父母共有财产,应按照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即由此转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张小改、张玲玲和张改应按份分割。1976年张小改因结婚搬出四眼井18号院,张改应1974年参加工作和母亲共同负担家庭生活支出,1981年张某甲因病去世,去世前在外地工作,没有照顾家里。1982年,张改应因结婚需要婚房,便将原有的两间西厦房(危旧土坯房)拆除,亲自组织施工队和亲戚朋友帮忙兴建了三间西厦房(34平方米)。该房建设过程中所需水泥、白灰、水泥板、砖等由张改应岳父联系,由张改应及母亲积攒的工资收入共同出资购买。施工中张改应又出资购买建筑材料沙石、门窗并负责安装(朋友刘某某、董某某帮忙制作)、找朋友帮忙安装水电,并支付给施工队施工款260元。该房建设中张改应出钱出力,该房产系张改应和母亲共有财产,母亲享有一半份额,该房产拆迁所得赔偿款的一半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张改应1983年结婚,1988年孩子逐渐长大,为解决孩子的居住问题,张改应夫妻出资出力,购买各种建筑材料,雇佣建筑队并找朋友帮忙承建了两间东厦房(27.34平方米),该房产属于张改应夫妻共有财产,不是母亲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张改应一直与母亲在老宅共同生活,直到1993年才搬到单位分配的住房。综上,张小改、张玲玲主张老城区四眼井18号全部房产拆迁补偿款房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张改应认为,老城区四眼井18号全部房产中属于母亲宋某某部分的为上房两间33.04平方米,西厦房三间34平方米的一半面积17平方米,共50.04平方米。属于张改应部分的房产为西厦房三间34平方米的一半面积17平方米,东厦房两间27.34平方米,共44.34平方米。据此确定拆迁补偿款属于母亲宋某某部分为495289.05元,三人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各应分得165096.35元。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张改应部分的为376118.48元。张改应个人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和应继承的部分合计541214.83元;2、由张玲玲保管的母亲积蓄50000元和3万余元抚恤金应由张改应和张小改、张玲玲平均继承分割。母亲宋某某2013年12月20日去世,生前留有50000元积蓄,该积蓄属于母亲遗产,应由三人等分继承。母亲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了3万余元抚恤金,作为给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该款项应平均分割给三人,上述款项由张玲玲保管,张小改、张玲玲未诉求继承分割,张改应认为在本案继承纠纷中应一并解决;3、2014年3月8日,张改应为父母购置墓地办理合葬事宜共花费8480元,张改应认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等同的,张小改、张玲玲提起了本案的继承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义务,该费用应由三人均担,各承担2826元,张小改、张玲玲应直接支付给张改应5652元。综上,张改应认为本案应先查明母亲个人遗产范围,才能确定各继承人应继承分割的数额,张小改、张玲玲诉求的遗产并非都是母亲个人财产,要求各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张小改、张玲玲又隐瞒母亲生前积蓄和死亡抚恤金,剥夺张改应的权利,本案应当一并计算并分割。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张改应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4、张玲玲以多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增加50000元继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改应作为宋某某子女,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存在各方当事人多赡养少赡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都是尽自己最大能力履行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所发生的继承,属于宋某某个人遗产部分,应由原、被告三人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分割。
庭审中,原告张小改、张玲玲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张小改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小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张玲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玲玲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被继承人宋某某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宋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病逝,法定继承开始。
4、被继承人宋某某所在单位开具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宋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父母、配偶均已去世,原、被告三人分别为被继承人宋某某的子女,原、被告三人是宋某某的合法继承人。
5、洛市房权证(2000)第X097329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老城区四眼井1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某某,该房产属于宋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
6、洛阳市古城保护与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货币价值)复印件一份。证明:老城区四眼井18号房屋因洛阳市古城保护与整治项目现已被征收,该房产拆迁收益为871407.54元,该款项为房屋所有权人宋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
7、证人证言一组:(1)证人张某乙,宋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1988年老城区四眼井18号院内东南角盖的26.9平方米,为房屋所有权人宋某某出资所建。
(2)证人宋某丙、宋某丁证言各一份。证明:在宋某某患病卧床的8年时间内,张小改、张玲玲尽赡养义务较多。
8、证人殷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殷某某与张玲玲系夫妻关系,1985年结婚,1988年宋某某出资在老城区四眼井街18号东边空地盖厨房,大家积极响应,齐心协力,共同兴建,其中挖地基、扎根脚大部分都是殷某某动手干的,预制板下面支壳子板、房顶上预制板钢筋捆扎、楼梯间建造也都是殷某某亲自动手干,除树、院子重新开挖下水道、水管安装铺设等也是殷某某干的。
9、说明一份。证明:宋某某现有存款及现金44847.64元,抚恤金37575.98元,合计82423.62元。
经质证,被告张改应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房产登记是法律物权登记,其所产生的效力是对外效力,而老城区四眼井18号房屋部分房产的形成系家庭共同财产和张改应个人财产,物权的登记不影响事实物权的认定,张小改、张玲玲据此将老城区四眼井18号房屋全部房产认定为宋某某个人财产,并由此取得拆迁补偿款作为宋某某个人遗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取得拆迁补偿款全部为宋某某个人财产。对证据7中宋某丙、宋某丁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讯问,不能确定其证言真实性,但是该两份证言所显示的基本内容为宋某某生前在张玲玲家居住时间较长,该证据从真实性表述来说只能证实张玲玲履行的赡养义务,在张玲玲家居住,不能证明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尽赡养义务或少尽义务,因为宋某丙、宋某丁没有同宋某某在一起生活,看到的不是宋某某生活的全部,宋某丁的证言恰恰说明了张改应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张玲玲所主张的对于宋某某遗产多继承分割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8有异议,殷某某与张玲玲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采信;其以证言形式证明其系四眼井18号房产共有权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法律对共同财产的确认规定的非常清楚,首先是必须在一起共同生活,其次是共同出资取得财产,其以参与了劳动就认为其与张玲玲系房产共有权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证据9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张改应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偿计算表一份。证明: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老城区四眼井18号院拆迁补偿项目及金额,其中房屋主体部分上房两间33.04平方米,总补偿金额为206103.52元,西厦房三间34平方米,总补偿金额为212092元,东厦房三间26.9平方米,总补偿金额为170546.92元;政策性补偿、补助为244245.35元;附属物补偿38419.75元,总计871407.54元。
第二组证据:老城区四眼井18号院房产登记档案一套。证明:老城区四眼井18号院房产登记情况,该院内上房两间建于1975年,西厦房三间建于1982年,东厦房两间建于1988年。
第三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改应于1983年4月4日登记结婚。
第四组证据:户口登记簿一份,显示张改应夫妻1993年元月因搬迁户籍从洛阳市东南隅所迁出,宋某某2000年7月因搬迁从老城区四眼井迁出,迁至张改应住所地。证明:张改应婚前婚后一直跟宋某某在四眼井18号院一起共同生活至1993年搬出,后宋某某户籍也迁至张改应名下。
第五组证据:电费缴费票据两张。证明:老城区四眼井18号电费登记的用户名是张改应,实际缴费人也是张改应,相关费用的缴付证实张改应承担了与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相关生活费用的支出。
第六组证据:1、2013年12月洛阳盘龙陵园墓地销售合同及收据各一份;2、2014年3月8日洛阳盘龙陵园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证明:张改应为父母购置墓地及合葬共支出8480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三方均担,在继承总额中减除。
第七组证据:1、张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老城区四眼井18号东厦房系张改应出资兴建。2、张某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明老城区四眼井18号西厦房三间是张改应为结婚使用兴建的,主要由张改应出资出力参与建房,东厦房两间系张改应兴建,婚后张改应一直在四眼井18号院居住,直至九十年代后搬出。3、岳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老城区四眼井18号西厦房三间是张改应为结婚使用兴建的,主要由张改应出资出力建房;东厦房两间系张改应出资出力兴建。上述证据主要说明老城区四眼井18号院房产登记在宋某某名下,有上房两间(33.04平方米),建于1975年,西厦房三间(34平方米),建于1982年,东厦房两间(27.33平方米),建于1988年。上述房产虽登记在宋某某名下,但并非都是宋某某个人遗产,其中上房系宋某某夫妻出资兴建于1975年,是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原、被告父母共同财产进行继承分割;1981年张某甲去世,1982年张改应因结婚需要,和宋某某共同出资,自己亲自组织亲戚朋友帮忙兴建了三间西厦房,该房产系张改应和宋某某共有财产,宋某某享有的一半份额,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张改应1983年登记结婚,1988年,因孩子逐渐长大,住房紧张,张改应又出资出力兴建了东厦房两间,属于张改应夫妻共有财产,不是宋某某遗产范围,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张改应婚前婚后一直跟宋某某在四眼井18号院一起共同生活,承担了主要家庭义务,直至1993年搬出。后宋某某因身体原因,于2000年也搬出四眼井18号院,户籍迁至张改应处,由原、被告照顾。本案所涉房产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先进行析产后,确认属于宋某某个人财产部分,因此产生的相关权益,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经质证,原告张小改、张玲玲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宋某某,该补偿协议证明老城区东南隅四眼井街18号房屋应当为宋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机打的,没有任何发票和加盖章,不能证明张改应承担了宋某某生活的开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张某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1988年所建的两间房是张改应出资所建,调查笔录上明确写了是找人帮忙所建,事实是由宋某某出资所建;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调查笔录和证人今天当庭说的明显不符,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1988年所建的26平方米的房子是由张改应出资建的。综上,张改应出示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张改应提出1988年张改应出资建房的主张,而张改应出示的上述证据恰恰证明老城区四眼井1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某某,拆迁补偿的对象是宋某某本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人宋某某已经去世,张小改、张玲玲作为合法继承人,要求分得补偿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陈述内容与其给原告张小改、张玲玲出具的证明一致,即:宋某某系张某乙之妻宋某乙的姑姑,1988年夏天,张某乙领几个人去给宋某某家盖房子,在院子的东后面盖了20多平方米,一层砖混结构,趁了两堵墙,盖成后张某乙没有要工钱,此后宋某某给了180元工钱。该证言内容与证人给被告张改应所作调查笔录内容不符。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改应申请,本院到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老城区四眼井18号房屋的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老城区四眼井18号院房产的建房情况,上房两间(32.03平方米),建于1975年,西厦房三间(34平方米),建于1982年,东厦房两间(26.90平方米),建于1988年。
经质证,原告张小改、张玲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仅是证明建房时间,堪丈调查意见上明确载明全部产权宋某某所有,而且是在建房之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张某甲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长女张小改,长子张改应,次女张玲玲。老城区四眼井18号系张家老宅院,原有西厦房三间、东厦房一间、上房两间。张某甲1981年去世。1982年5月,宋某某申请建房,并与子女共同出资出力把原有西厦房三间拆除进行翻建,建筑面积34平方米。1988年8月,宋某某申请建房,并与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在后院东边建了东厦房二间,建筑面积26.9平方米。2000年3月,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宋某某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上述房产均登记在宋某某名下。2003年上房漏水由宋某某出资在上房搭石棉瓦棚,2013年宋某某出资将石棉瓦拆除,在所有房子上加盖彩钢房。2013年9月该房屋拆迁,拆迁收益总计为871407.54元,由张改应领取。2013年12月20日宋某某去世。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张小改、张玲玲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小改、张玲玲分别于1981年,1985年离开老城区四眼井18号,此后宋某某与张改应在此处居住至1993年,1993年之后宋某某一直在此居住,2002年之后因宋某某患病,每年冬天在张小改、张玲玲家轮流居住,2005年之后在宋某某长期张小改、张玲玲家轮流居住。
又查明:宋某某去世后留有存款及现金44847.64元,丧葬费及抚恤金37575.98元,合计82423.62元,由张玲玲保管。张小改、张玲玲为宋某某购买骨灰盒及寿衣支出1550元,张改应为父母购置墓地及合葬共支出848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本案中遗产范围问题,涉案房屋老城区四眼井18号的房屋虽系宋某某与原告张小改、张玲玲,被告张改应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但系宋某某申请建房,且该房屋所有权自2000年起登记在宋某某名下,各方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各方对所有权又无特别约定,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为宋某某所有,宋某某去世后,上述房产拆迁所得收益871407.54元以及遗留的存款44847.64元,合计916255.18元应为宋某某遗产。原告张小改、张玲玲和被告张改应作为被继承人宋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均有继承权。关于遗产分配问题,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公平原则,考虑各方所尽赡养义务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遗产的40%即366502.07元归被告张改应继承所有,其余549753.11元,由原告张小改、张玲玲各继承274876.55元,上述拆迁收益由被告张改应保管,存款由原告张玲玲保管,因此被告张改应各支付原告张小改、张玲玲252452.73元,合计504905.47元,原告张玲玲应支付原告张小改22423.82元。宋某某死亡后,原、被告为其购买骨灰盒、寿衣及墓地共计支出10030元,应当按照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原则从宋某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37575.98元予以扣除,剩余27545.98元应当参照遗产继承原则予以平均分割,该部分款项由原告张玲玲保管,故原告张玲玲应支付被告张改应17660.33元、原告张小改9957.83元。关于原告张玲玲要求多继承50000元遗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宋某某遗产为916255.18元,其中的366502.07元归被告张改应继承所有,其余549753.11元,由原告张小改、张玲玲各继承274876.55元,被告张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小改、张玲玲252452.73元,合计504905.47元,原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改22423.82元;
二、原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改应丧葬费及抚恤金17660.33元、原告张小改丧葬费及抚恤金9957.83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改、张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14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5934元,由被告张改应负担13980元,原告张小改、张玲玲负担195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亚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