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张玉娥,女,1945年7月5日出生。 原告:马祥顺,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马迎嘉,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万安街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中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因与被告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中伟为被告。本院向被告旺通公司及李中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娥、马迎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现、魏国伟,被告李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诉称: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的家属马某某自2013年11月起受雇于旺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4月14日,马某某受旺通公司指派驾驶旺通公司所有的豫CE057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送货时,途遇宁某某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公司的赣CG8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因该车辆爆胎因而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经常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36310422014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认为,马某某与旺通公司存在雇佣法律关系,马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旺通公司应当对马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申请追加李中伟为被告,认为马某某和李中伟存在雇佣关系。要求:1、旺通公司、李中伟赔偿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9825.5元、张玉娥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马祥顺被扶养人生活费6916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费用10000元,共计656243.2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23390元,为43285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旺通公司、李中伟承担。 被告旺通公司辩称:1、实际车主是马某甲和李中伟,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起诉的当事人不全面;2、旺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马某某不是旺通公司员工,旺通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 被告李中伟辩称:1、李中伟不是马某某的实际雇主,与马某某不是雇佣关系,李中伟与马某某素不相识。马某某驾驶的豫CE057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某甲,李中伟与马某甲是借贷关系,马某甲因购车资金困难,向李中伟借款140000元。在购车后,马某甲因车辆登记在旺通公司名下经营,当时让李中伟一起去旺通公司签协议。协议签订后,旺通公司让李中伟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也签字。当时李中伟不愿意签,旺通公司言明李中伟只是起到担保作用,这样李中伟才签的字。之后李中伟根本没有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马某甲也没有给李中伟分配任何经营利益,至于马某甲和马某某是何关系,李中伟也不清楚。李中伟为了追回马某甲的欠款,还出资四万多元将马某甲的车辆拖回洛阳,打算以车抵债,但该车辆还拖欠十几万元的外债,李中伟因此又损失四万多元。二、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且豫CE0575号车投保有驾驶人员险,责任限额为十万元,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因此还能获得相应的赔偿。三、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亲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对于给李中伟造成的四万多元的损失以及马某甲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中伟保留向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要求李中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某某驾驶旺通公司所属车辆发生事故;2、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马某某在驾驶旺通公司所属车辆过程中造成死亡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CE0575号货车所有权人为旺通公司。 第二组证据:1、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户口本一份;2、汝州市公安局证明一份;3、司法鉴定书一份;4、汝州市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5、房产证一份;6、张玉娥、马祥顺结婚证两份及证明一份;7、2014年4月14日证明一份;8、2014年4月17日证明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汝州市公安局及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马某某的父母居住在梁丰路东二巷5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第四组证据:1、汝州市地名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原住东关北街北二排五号现命名为梁丰路东二巷5号,三原告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2、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就该交通事故赔偿三原告219494.28元。 第五组证据:委托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李中伟和马某甲。 经质证,被告李中伟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马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马祥顺的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明应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来证明其居住情况;对证据3、4、5、6无异议;证据7不能说明马某某的经常居住地;证据8证明张玉娥有退休金,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张玉娥的房产证显示2003年取得房产证,且1993年该处的地名并没有梁丰路;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且在2010年进行了检验后没再进行检验,不能证明马祥顺在2014年还在经营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2012年才有梁丰路;对证据2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李中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协议当时旺通公司在马某甲已经签名的情况下言明让李中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当时该协议并没有成立生效,作为旺通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协议的内容均没有填写。 被告旺通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实际车主是马某甲,应由马某某和马某甲相互赔偿;委托协议上马某甲和李中伟是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李中伟的质证意见。 被告旺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协议一份。证明李中伟和马某甲与旺通公司签订协议,旺通公司与他们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 2、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马某甲,马某甲购车有贷款,到现在贷款未还清; 3、2013年9月29日李中伟和马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中伟和马某甲因购买车辆向旺通公司借款67000元,豫CE057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中伟和马某甲; 4、施救费发票5份。证明实际车主李中伟和马某甲妻子陈某某将事故车辆拖走所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并不知道委托协议的存在,该委托协议是否真实,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无从得知;委托协议第一条车牌号属于手写,委托协议格式由旺通公司提供,只需自己加盖公章,可以任意添加甲方和车牌号,不知旺通公司有多少类似的委托协议拟在出现交通事故时以免除或者减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协议本身所约定的内容甲方聘请持有合法证件和证照相符的司乘人员,而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马某某一直在受旺通公司指派。证据2内容本身不能完整反映出马某甲购买的车辆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证据3借条与本案无关,从旺通公司举证所要证明的对象及借条本身反映的事实,旺通公司出具首付款,让实际车主贷款购车,再挂靠到其公司运营,也能充分反映出该车辆系旺通公司实际管理支配和所有。即便旺通公司所述的均为事实,旺通公司作为汽车运输的管理方允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外从事相关经营,其本身应当以作为名义管理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不显示是谁交的,也不能显示李中伟的名字,12500元的发票不能反映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中伟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份协议李中伟只是担保人的身份,与马某甲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李中伟系担保人的身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中伟签名是在马某甲签名后旺通公司让李中伟作为担保人身份也签了名;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都是李中伟支付的。 被告李中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中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协议上乙方并没有签名盖章,内容也是空白的,该份协议不成立不生效。 经质证,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内容和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及旺通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一致,最后一页没有加盖旺通公司公章,该协议是马某甲和李中伟签字后才到旺通公司加盖公章,该份证据正是在加盖公章之前复印的,该协议不影响旺通公司加章确认生效的事实。 被告旺通公司认为委托协议是李中伟和马某甲签字后由旺通公司拿到公司盖章的,该证据是旺通公司在没有盖章之前复印的。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9日,李中伟、马某甲与旺通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将其所有的豫CE0575号货车挂靠在旺通公司经营。马某某系李中伟、马某甲雇佣的司机。2014年4月14日,马某某驾驶豫CE0575号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02KM+750M处时,撞上由宁某某驾驶的赣CG8183号货车,造成马某某、乘车人马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娥系马某某母亲、马祥顺系马某某父亲、马迎嘉系马某某儿子。为此,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玉娥、马祥顺共育有马某某、马香利、马月利三个子女。张玉娥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退休职工。 又查明: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进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赔偿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219494.28元,加上宁志明垫付的3896.5元,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共获得赔偿款223390.7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后,又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雇主承担责任时应当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部分。本案中,马某某系豫CE057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李中伟和马某甲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该车辆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要求被告李中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要求被告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马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马某某承担50%的损失,被告李中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主张的丧葬费19825.5元,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即18979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玉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因原告张玉娥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的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祥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169.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主张的处理后事费用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马某某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马祥顺被扶养人生活费69169.24元,共计536108.84元。故被告李中伟应当赔偿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上述损失中的50%,即268054.42元。关于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0元。因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已获得了223390元的赔偿,故被告李中伟应当再赔偿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69664.42元(268054.42元+25000元-223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各项损失69664.42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3元,由原告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负担6540元,被告李中伟负担125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