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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光云与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廖光云,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红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辉辉,该公司股东。 原告廖光云因与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廖光云,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红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辉辉,该公司股东。
原告廖光云因与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志恒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被告志恒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西工区,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志恒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志恒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从2014年8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1年11月26日,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12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26日,廖光云借给志恒公司现金40万元,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强给廖光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000元。之后,志恒公司按月向廖光云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本金未偿还。后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强失联,公司停止经营。廖光云见志恒公司还款无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志恒公司向原告廖光云借款40万元之事实,由被告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强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故原告廖光云要求被告志恒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12000元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廖光云要求被告志恒公司按月息12000元向其支付利息之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廖光云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26日,故原告廖光云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原告廖光云要求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光云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光云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61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