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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境与康耀森、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孙小境,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庄伟,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耀森,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孙小境,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庄伟,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耀森,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凤化街凤华苑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会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小境因与被告康耀森、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康耀森、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8月28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庄伟,被告康耀森、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境诉称:2014年5月2日9时20分,被告康耀森驾驶豫CT6161号轿车从飞机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口时,与原告孙小境驾驶的豫CVT055号轿车相撞,造成孙小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639.32元,支出车辆修理费3400元。肇事车辆车主为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修理费等项共计10521.18元;2、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耀森辩称:答辩人驾驶车辆是在红灯变绿灯后正常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应当是在绿灯状态下行走,双方是十字交叉行走。对原告腰间盘突出的病情是否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答辩人有疑问。
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出租车的挂靠车主,并不是该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也不是利益享有者,所以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所涉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就的合法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CT6161号车未保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扣除责任免赔率后,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需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核定;4、原告需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齐全后我公司才能进行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费及诉讼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孙小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是多少;3、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孙小境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森龙公司大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种植行业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需要陪护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5、住院票据及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6、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拖车费票据八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拖车费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失及支出费用的情况。
8、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CT6161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证1无异议;对证2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责任划分;对证4有异议,证明时间是5月8日至13日,交通事故是5月2日,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病历中没有显示与交通事故相关的症状,腰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对证5质证意见同证4,医疗费票据中有539.4元已经新农合报销,应当从中减去;对证6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我公司条款不承担此赔偿,拖车费金额太高;对证7对车损物价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对于损失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对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
经质证,被告康耀森同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康耀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畅通公司属于挂靠车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只约定了出租车司机与畅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康耀森对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只针对被保险人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交通事故大队的交通事故资料,双方当事人对该资料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日9时20分,康耀森驾驶豫CT6161号轿车从飞机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口时,遇孙小境驾驶豫CVT055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豫CT6161号车左前部与豫CVT055号车右后轮及右后侧保险杠相接触,造成孙小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小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孙小境的伤情经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豫CVT055号车车损合计2940元,孙小境修理事故车辆花费3400元;豫CT6161号车为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的出租汽车,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中,孙小境放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之外要求康耀森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康耀森驾驶豫CT6161号车与孙小境驾驶豫CVT055号车相撞,造成孙小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康耀森主张事故是因孙小境闯红灯发生,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两车相接触的部位,本院认定康耀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CT6161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孙小境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孙小境的损失为:医疗费2099.92元、误工费2010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477.36元(29041元/年÷365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车损评估费150元、拖车费400元、车损2940元,以上共计8317.28元。孙小境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小境8167.28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元,由原告孙小境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群
审 判 员  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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