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孙会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峰辉,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雷大明,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峰辉(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会强与被告郝峰辉、雷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被告郝峰辉、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会强诉称:2014年6月4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郝峰辉驾驶豫C65Y68号轿车由北向南绕花坛行驶至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机场路口处时与孙会强驾驶的豫C63857号大货车由西向东绕行花坛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货车所载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郝峰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费5118元、评估费2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50元、车辆误工损失、货物二次运输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峰辉、雷大明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查看现场并没有发现货物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评估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承担;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可以正常行驶不存在施救费。 原告孙会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各方责任; 证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货物损坏的价值以及二次运输的运费; 证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证4、停车费、施救费收据各1份。证明:停车费、施救费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玻璃损失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根据现场照片查看,并没有发现车辆所载玻璃有损失,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二次运输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4中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可以正常行驶,对于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郝峰辉、雷大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郝峰辉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会强对被告郝峰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应提交原件核对。 被告太平洋财险、雷大明对被告郝峰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事故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并未发现玻璃有损坏。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会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把车开到停车场,并在停车场做的现场评估。 被告郝峰辉、雷大明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时其不在现场,对损失不清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4日15时20分左右,郝峰辉驾驶豫C65Y68号轿车由北向南绕花坛行驶至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机场路口花坛处由右变道向南行驶时与孙会强驾驶的豫C63857号大货车由西向东绕行花坛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货车所载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队认定郝峰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峰辉与孙会强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一、郝峰辉承担孙会强车损费、玻璃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二、郝峰辉损失自负;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过后互不再纠,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事故造成的玻璃损失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118元。孙会强支付鉴定费250元。 另查明,豫C65Y6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C65Y6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雷大明,事故发生时由郝峰辉驾驶。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郝峰辉驾驶的豫C65Y6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被告郝峰辉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会强不负该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会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孙会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所载钢化玻璃损坏价值5118元,故原告孙会强主张其玻璃损失5118元,鉴定费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350元及施救费100元,有洛阳市西工区吉利停车场的正规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二次运输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郝峰辉在交警队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已签字确认,故双方应就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上没有关于赔偿二次运输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会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玻璃损失5118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50元,评估费250元,共计5818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568元。鉴定费250元由被告郝峰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会强5568元; 二、被告郝峰辉支付原告孙会强鉴定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孙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会强承担5元,由被告郝峰辉承担20元(原告孙会强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郝峰辉支付原告孙会强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