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黄振武,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徐遂州,男,1947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黄振武因与被告徐遂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徐遂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遂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武诉称:2012年李某某托原告为其儿子安排工作,给原告办事费98000元,后工作安排后,李某某儿子不去上班,李某某向原告讨要办事费,经邙山派出所调解,原告第一次付给李某某50000元,因为还有48000元没有还,李某某和其表哥徐遂州将原告的本田汽车扣押20天,原告将剩下的48000元交给了中间人李某某的表哥徐遂州后,徐遂州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李某某才将原告的本田汽车归还原告。2013年10月24日,李某某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支付剩下的48000元,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没有还款给李某某,应该归还。但是是因为徐遂州没将接到的48000元给李某某才导致李某某没有拿到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收到原告的4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遂州未答辩。 针对原告黄振武的诉求,原告黄振武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我退给李某某48000元,他给我打了收条。 2、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某没有收到我退给她的48000元。 被告徐遂州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李某某托黄振武为其儿子安排工作,李某某给黄振武办事费98000元,工作安排后,李某某儿子不去上班,李某某向黄振武讨要办事费,经邙山派出所调解,黄振武第一次付给李某某50000元,还有48000元没有还,后黄振武将剩下的48000元交给了徐遂州,徐遂州给黄振武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24日,李某某将黄振武诉至本院,要求黄振武支付剩下的48000元,本院(2014)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振武没有偿还该48000元给李某某,判决黄振武支付给李某某48000元等。 本院认为,黄振武将48000元交给徐遂州,是让其将该款转交给李某某,本院(2014)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款李某某并未收到,因此判决黄振武支付给李某某48000元等,故徐遂州应将该48000元退还给黄振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遂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振武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遂州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