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张有生,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锋,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乔瑞利,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锋,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有生诉被告杨国锋、乔瑞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艳,被告杨国锋,被告乔瑞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锋,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有生诉称:2014年5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杨国锋驾驶豫CYE864号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张有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有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处理并认定:被告杨国锋承担全部责任、张有生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乔瑞利,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有生受伤后,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继续修养、治疗至今。原告张有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有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3458.1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有生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有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1244.5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张有生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国锋辩称:愿意承担原告张有生合理范围内的损失。 被告乔瑞利同意被告杨国锋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张有生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409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CYE864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3、杨国锋的机动车驾驶证;4、豫CYE864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1、事故车辆豫CYE864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杨国锋,登记车主为被告乔瑞利;2、被告杨国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张有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豫CYE8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检查费票据。证明:1、原告张有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5天;2、住院期间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杨国锋垫付,原告自付检查费140元。 第三组证据:1、原告张有生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出院后休息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书;2、户口本;3、村委会证明;4、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120日,需一人护理50天;2、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严重损伤,需长期休养治疗,影响了其正常生活,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重大创伤,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为生,事故发生前从事环卫工作,属服务业,则其误工损失共计11697元应得到赔偿;5、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系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6、原告妻子无经济能力、劳动能力,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赔偿。 第四组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的身份证;2、张某甲所经营的洛阳市老城区四通货运信息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单;4、张某乙所在单位洛阳市涧西区永华轮胎销售中心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明;5、洛阳市涧西区永华轮胎销售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住院25天期间需二人陪护,是原告儿子与孙子在医院照顾原告,儿子张某甲系个体户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孙子张某乙有固定工作,应以其实际工资为准赔偿护理费。 第五组证据:油票3张,停车费发票7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150元,应得到赔偿。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在医院治疗费用,原告在医院治疗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所花去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原告张有生鉴定时,是单方鉴定,未通知被告司机及保险公司,该评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的评估也不予认可;对张有生的户口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户别虽为居民户口,但服务处所是农村种植业,属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对护理人张某甲工作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张某甲工资证明及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提供的张某乙护理资料有异议,该工资证明未加盖公司公章,没有实际经办人,不能核实实际扣发工资的真实性,不应按照其扣发工资计算护理费;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用。 被告杨国锋、乔瑞利同意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杨国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医疗费票据三张、修车票据一张、保险单两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国锋垫付的费用及豫CYE864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 经质证,原告张有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杨国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国锋垫付的费用包含在原告张有生起诉的标的额内。 经质证,被告乔瑞利、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乔瑞利、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5日7时40分,杨国锋驾驶乔瑞利所有的豫CYE864号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右转弯时,遇张有生骑电动自行车沿王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张有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9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有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有生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有生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级高血压病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腰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5944.06元。2014年9月15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有生胸椎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120日,需一人护理50日。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有生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国锋驾驶的豫CYE864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在张有生受伤住院后,杨国锋垫付26454.06元,其中医疗费25804.06元、修车费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锋驾驶豫CYE864号轿车与原告张有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有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YE864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张有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44.06元;2、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护理费6644.89元【参照护理人张某乙实发工资标准32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00元÷30天×25天=2666.67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50天=3978.22元】;5、误工费7486.46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365天×122天】;6、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65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75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3238.24元。原告张有生的要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有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238.24元,其中71938.24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994.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944.06元;鉴定费13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杨国锋承担。因被告杨国锋垫付的26454.06元包含在原告张有生的诉讼请求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有生45484.18元,被告杨国锋的垫付款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有生各项损失45484.18元; 二、被告杨国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有生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张有生承担393元,被告杨国锋承担800元。(原告张有生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杨国锋一并付给原告张有生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吉明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