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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双花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3号 原告:姚双花,女,汉族,1946年5月17日出生。(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群安,男,汉族,1945年9月7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3号
原告:姚双花,女,汉族,1946年5月17日出生。(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群安,男,汉族,1945年9月7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鹏,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谷树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寇宇军,该局科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侯超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双花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其10年教龄一案,2014年12月23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姚双花委托代理人高群安,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金鹏、薛红,第三人洛阳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寇宇军、赵保国,第三人洛阳市教育局(下称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刘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双花诉称:原告姚双花经涧西区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工作领导小组调查、核实、取证、公示,确定姚双花在涧西区厂北小学任民办教师10年,姚双花以涧西区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领导小组确定在厂北小学任教10年的材料为依据,恳请被告承认、记载10年工龄遭拒绝,无奈诉至法院,敬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认记载10年工龄,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涧西区原民办教师养老补贴组卷封面;2、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卷宗目录;3、涧西区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申请表;4、涧西区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工作承诺书;5、涧西区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申报材料登记表;6、计划生育证明;7、涧西区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证人证言材料(厂北小学教师樊某某);8、厂北小学教师张某某证言材料;9、厂北小学教师符某某证言材料;10、涧西区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工作调查笔录;11、涧西区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工作领导小组调查核实材料;12、公示;13、涧西区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工作公示汇总表;14、涧西区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表;15、涧西区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审批表;16、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7、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8、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9、姚双花身份证复印件;20、姚双花户口本;21、樊某某、张某某系厂北小学老师证明;22、符某某系芳华路小学教师证明。23、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的实施意见(豫教人(2012)182号)。
以上证据证明:这些真实可信的材料应当作为姚双花在民办教师岗位教龄10年的依据,市人社局应当给予承认、记载。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姚双花要求市人社局认定其10年民办教师时间为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原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厅豫人退(1992)9号《关于民办教师、乡村医生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民办教师、乡村医生直接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最后一次任民办教师、乡村医生时确定”的规定,原告从未直接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鉴于这部分人员1995年之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时段不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允许其最早从1995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至少补缴15年”的规定,姚双花是依据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保待遇的。故此,姚双花的诉求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五七工”“家属工”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姚双花)。证明:姚双花已经参保而且享受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原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民办老师、乡村医生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豫人退(1992)9号);《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1号)。证明:姚双花的民办教师的工龄不符合认定教龄的条件,其已经参保且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人市财政局述称:姚双花将市财政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起诉显属不当,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洛政办(2010)110号文件《关于印发洛阳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审办事项联办事项工作制度目标责任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的职责,姚双花的诉求不属于市财政局行使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姚双花对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财政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洛政办(2010)110号市政府文件《关于印发洛阳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审办事项联办事项工作制度目标责任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所提的认定教龄不在财政局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
第三人市教育局述称:根据2012年10月2日豫教人(2012)182号文件《财政厅、人社厅、教育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我省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实施意见﹥》、2013年1月28日教人(2013)89号省教育厅《关于对我省民办教师身份及教龄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解答》、2013年12月16日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人(2013)1059号《关于民师养老补贴发放工作中几项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2013年12月26日市教育局、市人社局洛教信访(2013)298号《转发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民师养老补贴发放工作中几项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等文件和通知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民办教师教龄如何认定的具体规定,对照原告姚双花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上述文件及通知的精神。姚双花在民师岗位辞职后,到所在村的村办企业工作至55岁退休,2011年以“五七工”的身份缴纳了三万多元(约15年工龄),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河南省及洛阳市对原民办教师身份确认的目的是为了给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至今姚双花的养老保险从最初的四百多元增加至一千多元,对已经领取养老金的,按政策规定不应对其身份再次确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姚双花的起诉。
第三人市教育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洛教信访(2013)298号《关于原民师养老补贴发放工作中几项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教人(2013)1059号《关于原民师养老补贴发放工作中几项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豫教人(2012)182号《关于对我省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的实施意见》;教人(2013)89号《关于对我小原民办教师身份及教龄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证明:姚双花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不应对其身份再次确认。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多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姚双花自1969年2月至1979年2月在涧西区厂北小学任民办教师,后因故辞职。之后,姚双花在村办企业工作至55岁退休,期间没有领取养老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2010)11号《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下发后,姚双花按照该通知的规定,补缴完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市人社局按照其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了退休手续,姚双花开始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013年4月,姚双花以自己在涧西区厂北小学任10年民办教师为由,请求市人社局确认其在1969年2月至1979年2月的民师教龄,意在养老补贴的发放自认为应当享受。市人社局以不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予以拒绝。姚双花诉至本院,要求市人社局及财政局、教育局确认她的10年教龄,履行按该政策发放的养老补贴的支付行为。
本院认为:姚双花已经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11号《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规定,缴纳了相关补缴费用且每月已经领取养老金,按照教人(2013)1059号《关于原民师养老补贴发放工作中几项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姚双花不能重复享受双重的待遇。市人社局根据政策规定,对照姚双花的实际情况,拒绝对其教龄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姚双花对政策的把握理解存在异议,并不能证明市人社局对其符合民师待遇条件应办理而予以拒绝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二O一五年一月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