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宋红粉,女,1968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花锋,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峰、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红粉诉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红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花锋、刘卓娣,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峰、叶一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伊滨新城城市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伊滨公园龙门古韵段综合养护项目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伊滨公园东西两岸,南起龙门橡胶坝北沿,北至龙门北桥南沿的园林绿化、保洁服务等项目,承包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2月下旬,被告雇佣原告到伊滨公园做清洁垃圾、除草及浇地等工作,每月工资1080元。2013年9月9日早上7点钟,原告就和同班组员贾春玲一起干活,大概9时30分许,原告在树下除草时左眼被树枝划伤。原告先后到洛钢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河北邢台市眼科治疗中心治疗,花费近4万元医疗费用。从原告受伤至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贵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及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的鉴定,贵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了鉴定意见书。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待鉴定作出后再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后补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34.89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12800元、营养费92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184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723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是在受伤后到几个医院治疗,但是事实是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在除草过程中,被树叶划伤,我们当时就劝其治疗,原告自行认为并无大碍,在第二天还正常上班,到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洛阳钢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做的结论为不需住院,只需要简单的消炎处理。原告造成的后果,完全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没有及时治疗,没有遵照医嘱进行休养,而是自己下地干农活,收玉米造成的,通过该事实,说明原告现在的后果存在两种可能;1、医院误诊,2、原告在此期间又遭受其他损害,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我们认为我们仅承担其在洛阳钢厂医院的费用,其他后期费用与我们无关。该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损害扩大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其扩大部分的赔偿金额责任。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下旬,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伊滨公园龙门古韵段综合养护项目承包期限内,雇佣原告宋红粉到其承包的项目内做清洁垃圾、除草及浇地等工作,每月工资1080元。在2013年9月9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与同班组的同事在树下除草中,原告左眼突然被树枝划伤,眼睛发红,到当天下午,原告左眼红肿起来。后原告告知被告的具体工作领导,该领导让其回家买点眼药点点。到2013年9月11日,被告的公园负责人得知原告左眼被树枝划伤的情况后,决定让原告于当月12、13日休假,并按正常工作记考勤。原告受伤后,先到本村第二卫生所治疗5天,后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6.55元。到2013年9月19日,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治疗期间陪护人一人,诊断其伤为:“左眼角膜溃疡,眼内炎”,先后花费1554.95元。到其他医疗单位进行门诊治疗的门诊费585.14元,外购药2830.50元,于2013年10月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该院给其出具的健康行一卡通预交款收据,金额100元,下注:“此系临时收据,不作报销凭证。”治疗中,洛阳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尽快到上级医院就诊、治疗。”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后于2013年10月8日,入住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50天治疗,诊断其伤为:“左眼真菌性角膜炎合并细菌感染”,先后住院花费27724.42元,门诊花费1139.88元,共计34001.44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红粉的伤残等级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鉴定,该所以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宋红粉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宋红粉在住院治疗期间(2013、9、8—2013、11、27,共计78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依赖”。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840元。针对该案情,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宋红粉受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伊滨公园龙门古韵段综合养护项目范围内于树下进行除草劳动中,因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充分的劳动安全保护设备,致使原告被树枝划伤左眼,具有过错,对原告的医疗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红粉在劳动中未观察劳动环境,未注意劳动安全,在劳动中使自己左眼被树枝划伤,受伤后,在治疗中由于自己过分大意,导致其伤口感染,造成医疗损失的事实扩大,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自己医疗经济损失的30%。根据《中共洛阳市市委文件》洛发(2011)24号规定,原告所在的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已于2011年8月施行“村改居”,村民户口集体转为居民户口,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所以,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宋红粉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190.94元{医疗费310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78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780元(住院78天×10元/天)},误工费10044元(279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含鉴定的78天)×1080元(月工资)÷30天/月),护理费5423.46元(住院期间78天×25379元(2013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1(一人护理)),交通费1878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伤残程度)),鉴定费18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2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的2830.50元外购药,因无治疗医院医生的外购药处方;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预交的100元,预交款收据,下注:“此系临时收据,不作报销凭证。”因此,该两项请求被告支付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14399.36元(医疗费34190.94元,残疾赔偿金180208.42元(误工费10044元,护理费5423.46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原告该损失应按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原告诉讼的合理支出,应计入本案诉讼费用,按原、被告赔偿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8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粉医疗损失150079.55元。 二、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粉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红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9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840元,计8819元,原告宋红粉负担2646元,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员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