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素珍诉史明英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02号 原告:张素珍,女,1938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明欣,女,1964年10月1日生。系原告儿媳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明英,女,1936年4月2日生。 原告张素珍诉被告史明英为健康权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02号

原告:张素珍,女,1938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明欣,女,1964年10月1日生。系原告儿媳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明英,女,1936年4月2日生。

原告张素珍诉被告史明英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明欣与被告史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在龙门化肥厂家属院中原告被被告史明英殴打。随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出具的龙门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无故被打住院后,被告对此事不闻不问,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还给原告精神及名誉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27.4元,其中:医疗费2107.4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62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史明英因怀疑原告张素珍背后说其坏话,在龙门化肥厂家属院中拦住并殴打原告张素珍,造成原告张素珍生病住院。2014年10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作出龙门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和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医疗费1481.03元,需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和交通费40元,共计2001.03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家属院居住,互为邻里,在日常相处中因言语和行为差异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产生摩擦后,本应相互沟通解决,被告却在家属院中拦住原告张素珍并对其殴打,造成原告张素珍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1.03元,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针对被告的行为,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已对被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2001.03元,亦应向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2001.03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珍医疗费1481.03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和交通费40元,共计2001.03元。

二、驳回原告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史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