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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51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苗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51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苗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2个女儿,大女儿今年17岁,二女儿今年11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原、被告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最近又因生活矛盾,原告带着两个女儿从家里搬出,在外居住。现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苗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婚姻登记。双方婚后于1997年9月生一女孩,又于2003年11月生一女孩名叫。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也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因被告苗某某未到庭,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离婚的主要条件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是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强双方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尚有感情修复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 判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