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赵素芳,女,1964年8月21日生。 被告:刘桂荣,女,1956年7月29日生。 原告赵素芳诉被告刘桂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芳与被告刘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桂荣以孩子入伍当兵为由,于2013年12月25向原告赵素芳借现金2万元,并于当天给原告赵素芳打了一份欠条,明确约定“欠赵素芳20000元(贰万元正),2013年12月25日,刘桂荣”。原告赵素芳多次找被告刘桂荣讨要此笔欠款,但是,被告刘桂荣至今也未能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刘桂荣迟迟不予偿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赵素芳的利益,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赵素芳2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法院的传票,感到十分吃惊。原告赵素芳告借款事由不属实,证据不足,请法院法官给予明断,还被告清白。如果被告借到是现金,应该打的是借条而不是欠条。欠条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7月12号晚8点左右,原告赵素芳与其丈夫高某到赵村被告住处,不问别啥,先骂后打,打的被告身上多处伤,使被告头痛十多天,后打110报警,让双方到法院解决。被告所欠赵素芳的是在她家打牌欠款,双方当时为600元一局,不管打多少局为一月一清帐,赵某设赌局所记的帐,所有打牌人所欠的帐本没有人签过字,全凭赵某一人所写,就是还账,成千上百元也未打过收条。被告的所谓欠账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份。当时也没有让被告看账本。2013年12月25日,有一个叫周风(巧)云的人受原告指派到被告家连逼带骗让被告打了2万元的欠条。原告称系被告儿子当兵所欠,系一派胡言。被告儿子当兵于2013年9月中旬己到部队。赵素芳私设赌场达3年之久,并以盈利为目的,天天聚众赌博,给被告等人提供赌资赌具等不法行为,给社会造成极坏影响,导致夫妻不和,家庭破裂的严重后果,恳请国家执法机关给子严厉打击。且被告已将两万元钱交给周风(巧)云,让周风云还给了原告。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赵素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认识周风云,且相互认识,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凭据一份,载明:欠赵素芳20000元(贰万元正),2013年12月25日,刘桂荣。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双方意见对立,致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是否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以及是否已通过周风云偿还原告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刘桂荣以孩子入伍当兵为由,向原告赵素芳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陈述:该20000元并非借款,如果被告借到是现金,应该打的是借条而不是欠条,该款项系原告设赌局单方记帐所欠的债务,且被告已将两万元钱交给周风(巧)云,让周风云还给了原告。双方陈述相反,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依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且并未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应予支持,因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7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桂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素芳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刘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