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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贾某某,男,1939年9月24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1942年10月10日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贾某某,男,1939年9月24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1942年10月10日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作风问题,使我人格受辱,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伤透了我的感情。就这,被告还经常与我吵闹,使我的生活不得安宁。有一天,我俩说话不融洽,她用手指一下把我捣在沙发背上,我一气把茶杯摔在地上,她捡起破茶杯碎片,一下砸在我太阳穴上,砸的我头破血流,等我包扎回来,她还气势汹汹地骂我。她还常说:“你还去法院,你头走我后头跟。”无奈,经家人劝解,我顾虑到一是老了,二是身体不好,分居也可以,所以,双方从2008年6月28日正式协议分家生活。但在这期间,被告还经常吵闹,多次羞辱我,因此,现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到东北伺候他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同被告韩某某于1961年6月25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女五个,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于2009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于2009年4月1日撤回起诉。到2010年,原告再次以被告经常吵闹,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原告没有举出被告与其经常吵闹,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以(2010)洛龙龙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贾某某提出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院不予照准。”半年后,原告又再次以被告经常吵闹打骂,多次羞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审理,原告仅举出未经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确认的住址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本院(2010)洛龙龙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以(2011)洛龙龙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贾某某提出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院不予照准。”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以(2012)洛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状诉来院,以经常吵闹打骂,多次羞辱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原告仅举出2008年7月7日双方签订且有成年子女签字证明的分家居住的《协议》复印件、未经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确认的2009年2月17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人民政府予以证明双方住址的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证明被告与其经常吵闹打骂,多次羞辱的新证据。另原告于1989年患脑血拴病,并偏瘫至今,柱拐行走,生活上受到很大限制,需要家人的关心及照料。针对原告生活艰难的特殊情况,本院进行当庭调解,并督导其成年子女以其年纪偏高、身休欠佳,晚年生活必须由家人照料为由对其进行多次劝解,长时感化,但原告仍坚持已见,与被告意见对立,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吵闹打骂,每次羞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仅举有双方签字的分家居住《协议》,未经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确认的2009年住址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证明被告与其经常吵闹打骂、多次羞辱的新证据,其诉称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成年子女为其夫妻的离婚纠纷,也曾致函本院,陈述了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庭审中,原告也陈述了自己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背叛我后,一直往我伤口撒盐。”但原告既没有举出被告背叛的证据,相反,被告表示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虽分家居住多年,但这是双方协商一致且有成年子女签字证明的生活方式,与产生纠纷的分居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原告现有病在身,生活艰难,离不开家人及被告的照顾与温暖,否则,将会使其生活质量下降,产生新的生活困难,不便于已高龄的原告的正常生活。一旦离婚,将会使原告跌入生活窘境,不利于其晚年的生活,并会使双方均已中年的子女在依照中华传统方式赡养老人时无所适从,对大家庭的生活和谐,社会影响都将产生不良的后果。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均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的琐事所致,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更没有依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各自克制自己,想念过来的情感,互敬互爱,再有成年子女的孝顺协调,有继续过好晚年生活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某提出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不予照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