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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星辉与孙智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40号 原告王星辉,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芳,男,1948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孙智伟,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 委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40号
原告王星辉,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芳,男,1948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孙智伟,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星辉诉被告孙智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智伟于2013年4月1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4月2日经转让所得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可以另案诉讼。为此,原告特此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孙凯飞,2008年,原、被告经转让取得宅基地一所,并于2009年开始由原告出资砌建了一栋三层楼房,面积约300平方。原、被告离婚以后,被告父母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离老宅,经一、二审诉讼,法院最终判令原告搬出居住13年之久的老宅。新宅因双方争议大门紧锁,现原告带着孩子,居无住所。故诉请享有居住权。自结婚以后,前前后后双方共同生活了13年,房屋都是婚后共同劳动建造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这些不动产属于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坐落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豆府店村宅基地房屋三层(面积约300平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房屋价值约20万元;2、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出资建一栋三层楼房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200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勉强维持生计,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4月1日经洛龙区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4月原告曾表示要出资建房,但实际上分文不出,甚至都不去建房施工现场。详情见李铁周证言和杨竹姣诉王星辉侵权纠纷的诉状以及本案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诉称三层楼房面积约300平米,实际面积为500多平米。如果原告出资并到过建房施工现场会出现如此巨大的误差么?谁自己建房不知道自己的建房面积。综上所述,原告不仅没有出资建房也没有到过建房施工现场。我因在外地打工也没有到过建楼施工现场。本案诉争的三层楼房是被告父母出资出力建成的。原告不仅有房住而且还有大量的门面房出租和一辆新途观越野车,并非其诉称的居住无所。原被告对本案诉争的三层楼房的房产均没有所有权,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三层楼房是建在张广业的宅基证上,截止现在洛阳市郊区(现更名为洛龙区)土地管理局依然将该宅基登记在张广业名下。被告父母建房借款较多,至今都没有支付张广业审批该所宅基的费用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宅基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张广业。关于房屋的归属我国实行的也是登记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三层楼房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事实还是法律都缺乏依据。纵观上述,原告离婚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的三层楼房的房产以及居住权的诉求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王星辉和被告孙智伟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1月5日育有一子孙凯飞。原告王星辉和被告孙智伟于2013年4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写明“双方有争议的房产,由原被告双方另案另诉”。原告王星辉在和被告孙智伟离婚前,一直和其公公孙东圈、公婆杨竹姣在属于孙东圈、杨竹姣所建的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
1996年10月25日,案外人张广业洛阳市郊区(现洛龙区)关林镇豆府店村村民委员会花费6000元购买位于该村的宅基地一所。张广业在购买该宅基地后并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07年9月10日,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豆府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因村修扶贫路,经上级领导同意,村处理宅基地壹所,票号为0008342,批示文件显示为张广业,实际为孙东圈购买”。2008年4月2日,孙东圈签字的证明一份中写明“今由宅基地壹所,原名张广业,实际属孙东圈所有,现在2008年4月2日转让给孙治伟、王星辉、孙凯飞,现有王星辉出资建造”。2009年4月18日,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豆腐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写明“经调解,双方无异议”,并由杨潘生、李黑娃作为见证人在该证明上签字。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在王星辉和孙智伟离婚前已经建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大部分由孙东圈、杨竹姣出资建造,但原告王星辉也支出了相关的建房费用。原告王星辉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和被告孙智伟依法分割该房产,被告孙智伟不同意,双方遂发生争执,致矛盾不可调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坐落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豆府店村宅基地房屋三层(面积约300平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房屋价值约20万元;2、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王星辉在离婚前和公公孙东圈、公婆杨竹姣长期共同生活,建造房屋时,孙东圈、杨竹姣、王星辉均支出了相关的建房费用,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应属王星辉离婚前与孙智伟、孙东圈、杨竹姣的家庭共同财产,且因本案所诉争房产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又登记在案外人张广业名下,故原告王星辉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王星辉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名义分割本案诉争房产且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星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王星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继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