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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强诉白振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王玉强,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系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振国,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生. 上列原告王玉强诉白振国为民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王玉强,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系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振国,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生.
上列原告王玉强诉白振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3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不予照面,不予偿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7日按本金40万元、月息2.5%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为12.5万元。并要求从2014年10月16开始至本金97.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振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玉强现金肆拾万元正,利息2.5%,白振国,2013年9月27日”。该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古城村王玉强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白振国,2014年3月25日”,该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前次借款利率计算。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7.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90万元,7.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因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虽被告未偿还第一笔借款,但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所以第二次再次向被告出借借款,后两笔借款都到期后,经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认定。虽第二次的借款57.5万元在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参照第一笔借款的月息2.5%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白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振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强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按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7.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按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白振国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双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王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