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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永进诉李铁军、毛现伟、第三人冯更生、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狮子桥村村民委员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重字第27号 原告:范永进,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军,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生。 被告:毛现伟,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重字第27号
原告:范永进,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军,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生。
被告:毛现伟,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
第三人:冯更生,男,汉族,1964年5月4日生。
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狮子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建朝,村委会主任。
原告范永进诉被告李铁军、毛现伟、第三人冯更生、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狮子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桥村委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8月作出了(2013)洛龙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毛现伟、第三人冯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军和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1日,原告之兄范全社与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该村将六亩土地承包给范全社,每亩承包金每年400元,共计每年承包金2400元,期限20年。该承包协议实际由原告履行。2008年元月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六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给二被告,每年租金9000元,双方合作顺利。但2009年6月,第三人冯更生却强行向被告李铁军收取租金,侵犯剥夺了原告的权利。现诉诸法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租用合同》;2、请求第三人冯更生将2010年至2012年所收租金27000元返还给原告;3、由第三人冯更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2008年1月4日,我们与原告签订租用合同,期限十年,每年租金9000元,原告将一个院子整体都租给了我们。2009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冯更生之间发生纠纷,冯更生将租赁处断电、影响了生产。我们一同去找原告,原告说让我们把租金交给冯更生,我们就把2010年租金9000元交给了冯更生,2010年前的租金交给了原告。到2011年交租金时,我们与冯更生签的合同,每年租金12000元,之后就不给原告交租金了,一共交给冯更生45000元。
第三人冯更生述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2009年至原告起诉长达3年多,无论合同纠纷还是租金纠纷均超过诉讼时效。从实体上,原告长达五年向村委会不缴纳承包金,多次催缴无效后,已向原告下发通知及决定,终止原告承包权,这是2009年的,同时将土地发包给我,我向村委会缴纳承包金,并向承租方二被告收取租金,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本案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书面意见称:2002年10月21日,我方和范全社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我村村东酒厂内六亩土地承包给范全社,期限20年。后来范全社又将该地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履行承包协议。2008年原告又租给外村人进行养殖。2010年前,原告不欠村里的承包费,我村没与第三人冯更生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收到冯更生的承包费。2013年1月29日,在我方要求下,原告补交了2010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7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与原告之兄范全社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将土地六亩(该村酒厂院内中段)承包给范全社,每亩地承包金为每年400元,合同期限20年。该承包协议签订后,范全社又将该土地转给原告,实际由原告履行承包协议,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对该事予以认可。2008年元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用合同》一份,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及地面附属建筑转租给二被告,二被告用于养殖,年租金为9000元,合同期从200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冯更生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租金交给第三人冯更生,未告知二被告交纳的期限。二被告将2010年的租金9000元交给了第三人冯更生,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并与第三人冯更生达成租赁协议,每年租金为12000元,每年一交。二被告已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租金36000元交给第三人冯更生。第三人冯更生于2011年8月20日,向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交纳了2010年、2011年的租金4800元,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给第三人冯更生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向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交纳2009年的承包金24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交纳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租金共计7200元(2400元/年×3年),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均出具收据。2013年1月2日,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并由村委会主任冯建朝签字,称范全社签订合同后,每年由原告履行合同缴费至今。
查明,第三人冯更生提交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于2009年7月16日和9月15日的通知和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久拖承包金未交及第三人书面决定终止原告的承包权。而原告对该两份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称并未见到该通知和决定。第三人冯更生称,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终止原告的合同后,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冯永辉、副主任雷召娃口头协议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自己,无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张贴的村集体经济承包目录照片显示,在2012年元月的村务公开中,仍显示原酒厂空院的承包人仍系原告。
另查明,本案在市中院审理期间,第三人冯更生提交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有村委会主任冯建朝签字。称在2009年时,上届村两委因原告长期拖欠土地承包款,已经通知并下函解除了村委会与原告的承包合同,该地块交由冯更生,冯更生承包期内积极履行承包协议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款。该证明内容与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在原审的书面答辩内容及2013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中院为此发回我院重审。2014年9月28日,本院对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的现任主任冯建朝进行了调查询问,冯建朝称原告与村委会的合同现在仍在履行当中,没有解除,我院也没权力随便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之兄范全社与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由原告实际履行至今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前后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明,但经本院对现任村委会主任冯建朝的调查询问,冯建朝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未解除,仍在履行当中。虽第三人冯更生提交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出具的于2009年7月16日和9月15日的通知和决定复印件各一份,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和决定,故本院认定《土地承包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现仍由原告有效履行当中。原告将自己实际履行的《土地承包协议》项下的土地及附属建筑物转租给被告李铁军、毛现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于2008年元月4日签订的《租用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租用合同》至今未被协商或经法定程序解除,二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冯更生将2010年至2012年所收租金27000元返还请求,原告是和被告李铁军、毛现伟签订的租用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要求第三人冯更生返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冯更生辩称,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已将本案涉案土地及附属建筑物口头协议出租给自己的意见,因缺少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在未与原告之间经过协商或法定程序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前,而收取第三人冯更生的2010年、2011年的租金行为,显然不当,第三人冯更生与第三人狮子桥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军、毛现伟与原告范永进继续履行2008年1月4日签订的《租用合同》。
二、驳回原告范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范永进负担475元,被告李铁军、毛现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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