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王敏,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正,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 被告:朱合温,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生。 上列原告王敏诉被告朱建正、朱合温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正、朱合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李长根带被告朱建正来见原告,说急用现金5万元,否则要出人命案,原告为了帮忙用两分高息借来的现金5万元,给被告朱建正周转度难关。被告朱建正书写了借款凭据,约定18天还款,否则每天承担500元滞纳金和500违约金。并由被告朱合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正不还款,躲起来,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至原告起诉日,已经695天(1年零10个月),不说滞纳金,单违约金一项计算为34.75万元。原告考虑违约金过高,(今年也受到被告部分违约金),只主张被告再承担1.5万元违约金,以弥补原告近两年为此5万元支付的高额利息、以及原告长期寻找躲避起来的被告朱建正而花费的大宗支出。基于上述的事实及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朱建正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共计6.5万元。2、判决被告朱合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建正、朱合温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朱建正借原告王敏现金5万元整,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凭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敏女士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0日。三方约定:一、借款人需交保证金1500元整,如借款人在2012年1月10日不能还款或者不能足额还款,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逾期每日需支付滞纳金500元、支付违约金500元。担保人承担借款连带责任。借款人:朱建正。担保人:朱合温。2011年12月22日”。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22日借条及借款凭据各一份,并在庭审中称保证金其实被告并未缴纳。被告朱建正、朱合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正借原告王敏现金5万元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朱建正出具的2011年12月22日的借条及借款凭证为证,被告朱建正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加付该利息的30%的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合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借款凭据未约定保证期且担保已超过法定保证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建正、朱合温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加付该利息的30%的方法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朱建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赵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