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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乔延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乔延会,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乔延会,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乔延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延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豫洛阳Z0044-CY-09),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借款购买柴油金额20000元,被告需在2012年7月2日前足额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拖欠到期应还借款11695元、违约金23406.87元。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豫洛阳Z0044-CY-10),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借款购买柴油金额5000元,被告需在2012年7月14日前足额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拖欠到期应还借款5000元、违约金7310元。以上两笔借款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豫洛阳Z0044-CY-09《借款合同》所欠欠款11695元及违约金23406.87元(违约金按每逾期1日以本次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35101.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豫洛阳Z0044-CY-10《借款合同》所欠欠款5000元及违约金7310元(违约金按每逾期1日以本次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123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时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约定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延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豫洛阳Z0044-CY-0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柴油金额20000元,被告需在2012年7月2日前足额归还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到期应还借款11695元、违约金23406.87元。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豫洛阳Z0044-CY-1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柴油金额5000元,被告需在2012年7月14日前足额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到期应还借款5000元、违约金7310元。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每逾期1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其所欠款项外,被告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1日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双方终止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乔延会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已到期借款及违约金,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乔延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由于被告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延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1695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1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乔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6元,由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6元,被告乔延会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澈沦
审 判 员 :赵鸿太
人民陪审员 :王虎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