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东乾。 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费金川。 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瑞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周峰,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继枢,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缺席) 被告:张东乾,男,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被告张继枢、张东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以股权质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继枢、张东乾、吕素平对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每月0.49%,综合费为每月2.4%,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全部款项汇给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现还款期限已到,但借款人除了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外,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综合费20万元并保证在2014年3月8日前还清欠款。2014年3月5日被告通过抹帐形式归还原告借款2595701.02元,尚欠本金2404298.98元。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剩余债务,其他被告也未能承担自己的保证义务。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404298.98元;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利息94705元(月0.49%至起诉之日)、综合费43865元(月2.4%至起诉至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7.4万元。 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名为典当,实为借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即使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生效,原告也应当先行变卖典当物(股权),对于不足部分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既约定利息又约定综合费,费率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 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被告张继枢、被告张东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以其对该公司享有的11.32%的股份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上述股权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合同第三条就当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及处置当物后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该股权典当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甲方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月综合费率为10‰,以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算。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甲方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声明及保证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登记保管过户公证等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证人对甲方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无须先向甲方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当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乙方可以选择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乙方债权到期日起的两年。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继枢、被告张东乾、吕素平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及借款利率综合费数额确认书,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当金500万元,该借款月利率4.9‰,月综合费24‰。 2013年12月8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在2014年3月8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偿还)。2014年3月5日,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以抹帐形式代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595701.02元,尚欠本金2404298.98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以抹帐形式代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595701.02元,尚欠本金2404298.98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求中的月利息0.49%、月综合费2.4%,该两项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三条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其要求的综合费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自认被告最后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的律师费7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第12.10中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解理由第一、二条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十四条,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继枢、被告张东乾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被告张继枢、被告张东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欠款2404298.9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74000元; 三、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继枢、被告张东乾对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继枢、被告张东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审判员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 冯 卫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婷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