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志会,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东会,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会、王东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会、王东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志会到我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约定月息1分,12个月内还清本息。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东会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王志会以分期付款方式车辆购买后,挂靠我公司运营。由于王志会未能按时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车辆被分期公司收走。至今王志会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及利息。无奈原告诉至洛龙区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志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被告王东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王志会借款的事实。2、自愿担保书;证明被告王东会担保的事实。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王志会有还款计划的事实。 被告王志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被告王东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志会向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五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用于购买车辆,被告王东会出具了自愿担保书一份,为被告王志会的该五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原告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志会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志会自购车之日起12个月内还清借款,若到期未按照约定约定还款,乙方(即王志会)自愿将所购买车辆交由甲方(即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并自愿承担逾期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作为给甲方的损失补偿。还款方式为自乙方购车之日起每月向甲方还款四千五百元整。乙方所借款项,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王东会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及方式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于被告王东会、王志会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王志会以五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东会自愿为王志会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和被告王东会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东会应当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东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志会、王东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 二、被告王志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五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一分向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王志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五万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王东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志会、王东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审 判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