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梁灵安,男,汉族,1959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建修,男,汉族,1966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建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午时,在洛龙区新区体育场北富帝烟酒店,原告在买烟过程中与被告的女儿发生纠纷,后被告跑出来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引发心绞痛。当即送至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八天,支付检查费近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5万元(庭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为26042.9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发生争执。原告来答辩人的店里闹事,过错在先。原告的伤情是因特殊体质造成,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原告本身具有多种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3时至15时,在洛阳市洛龙区新区体育场北富帝皇烟酒店,原告梁灵安在买烟过程中与被告路建修的女儿路醒发生纠纷,后被告路建修跑过来后与原告梁灵安发生争执,并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该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因胸闷胸痛、伴心悸,全身大汗、无力,为求诊治,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PCI术后、心功能Ⅱ级、2型糖尿病、脑梗塞恢复期。共计住院7天,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5047.33元,其中医保记账2420.68元现金支付2626.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2014年4月21日住院治疗与被告的打骂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灵安2014年4月21日住院治疗与被告的打骂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2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在买烟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故对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发生争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住院治疗与被告的打骂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5%-25%,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047.33元,其中医保记账的2420.68元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现金支付的医疗费2626.6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误工156天的事实,故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3977.6元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天数7天=429.55元;3、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7天共计70元;6、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证据证明,对其不予支持;7、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033.15元,由被告承担20%为80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建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灵安经济损失806.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梁灵安承担400元,被告路建修承担100元;鉴定检查费2184元,由原告梁灵安承担1744元,被告路建修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