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杨某某,女,2012年6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富根,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七香,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现更名为洛阳新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合超,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现更名为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16时,产妇卜庆凤因“停经9月余,规律腹痛5小时”在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待产,医院诊断为“二胎临产”。6月7日22时,医院开始使用催产素静滴,23时30分左右,胎膜破裂,6月8日0时25分宫口全开,0时55分胎儿娩出。胎儿娩出后,原告父母即发现原告右侧胳膊不能活动,医生检查右上肢无肌张力,肌力为0级,考虑为“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上海华山医院诊断为“右产瘫”,并于10月31日行“右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产妇卜庆凤分娩过程中,在无明显适应症的情况下,滥用催产素,导致宫缩过强,产程进展过速;在使用催产素过程中,无胎心监护,无专人看护;在产妇分娩过程中无医师在场;在产妇宫口全开,而胎头位置仍处于较高位的时候,未考虑到难产因素的存在,以便及时改变分娩方式;在发现肩难产的情况下,助产不当,导致胎儿臂丛神经损伤的严重后果,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6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求的数额增加到459134.65元(其中鉴定费8600元,医疗费76292.15元,护理费181415元,住宿费70180元,交通费37111.50元,伙食费85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5%。2012年6月7日,原告杨某某之母入住我院待产,并于6月8日零点55分娩出原告杨某某,出生时肩难产,右上肢无肌张力,后证实为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在尊重事实材料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在原告杨某某的娩出过程中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为45%-55%。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在鉴定结论认定的范围内核定。在鉴定结论认定的责任范围内,应当按照45%进行核定,理由在于被告方在原告杨某某的娩出过程中已经进了全力,为了保住原告的生命权而迫不得已牺牲健康权、造成原告臂丛神经损伤,实属无奈。根据手术当时的状况,胎儿头部娩出后出现肩难产,危及胎儿生命,转为剖宫产已经来不及,只能在保障原告生命权的情况下不得已而牺牲健康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其过错程度应当按照鉴定书的最低比例核定,即45%。由于医学本身的特殊性质,医疗过错是由于病情复杂程度与医生的医疗经验共同决定的。医学并非理论学科,而是一门经验学科,经验不同的医生对临床情况的处理也不同,即使同样的操作,有时也会造成不同的结果。在本案中,医生对肩难产的处理完全符合操作规程,但由于经验不足导致牵拉过度,从而造成原告杨某某臂丛神经损伤。对于被告这样规模不大的医院,很难吸收到医疗技术水平一流的医生,院内医生的临床经验也必然不如规模较大的优秀医院,患者在选择医院的时候对这一点一定心知肚明。在产程中,肩难产事发突然,医生对于牵拉的力度确实很难准确把握,医生已经尽全力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并无主观过错。在上述情况下,医院方的过错程度显然应当就低核定,即45%。在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被告医院借给原告父亲125000元用于原告病情的治疗,并约定将该部分垫付的费用纳入判决后医院的赔偿费用内。在本案鉴定过程中,被告医院已经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的部分共计2123元,被告仅应当按照45%的比例承担该部分费用,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医院在杨某某娩出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符合诊疗规范的,且积极垫付费用为原告治疗病情,为保护被告医院的合法权利,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杨某某母亲卜庆凤因“停经9月余,规律腹痛5小时”在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待产,医院诊断为“二胎临产”。6月7日22时,医院开始使用催产素静滴,23时30分左右,胎膜破裂,6月8日0时25分宫口全开,0时55分胎儿娩出。胎儿娩出后,原告父母即发现原告右侧胳膊不能活动,医生检查右上肢无肌张力,肌力为0级,考虑为“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上海华山医院诊断为“右产瘫”。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在杨某某娩出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杨某某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14年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杨某某尚未治疗终结、暂不适宜评定伤残等级为由,对杨某某的伤残鉴定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4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在被鉴定人杨某某娩出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损害结果(右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45%-55%)。原告杨某某在发生医疗事故后,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31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了“右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原告杨某某在损害发生后,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宝山区仁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相关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及康复治疗。原告杨某某在进行住院及康复、门诊治疗期间,并未提供护理证明。原告父亲杨富根原在江阴市五岳铝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800元,杨某某发生医疗损害后,一直由其父亲杨富根护理。杨富根因护理杨某某辞去原单位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52999.36元(不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所显示的医疗费),住宿费票据共计70180元,各种交通费票据共计37111.50元,鉴定费票据8600元。原告另提供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表两张,其中一张医疗机构为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显示住院费用为1439.90元,实际补偿额为400元,自费部分为1039.90元,该1439.90元系原告母亲卜庆凤分娩费用。另一张补偿表显示医疗机构为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各项合计为19939.48元,实际补偿额为6453.80元,自费部分为13485.68元,该补偿表显示该19939.48元系原告治疗臂丛神经移位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还有:护理费181451元,伙食补助费85500元。以上费用原告主张均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 另查明: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现更名为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杨某某发生医疗损害后,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共计为杨某某垫付各种费用12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在原告杨某某娩出过程中存在过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449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在被鉴定人杨某某娩出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损害结果(右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45%-55%),本院酌定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过程参与程度为50%,即其应当对杨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截止2014年10月23日因此次医疗损害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66485.04元(医疗费为原告当庭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52999.3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报销的13485.68元=66485.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6853.8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母卜庆凤因分娩发生的相关费用1439.9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鉴定费8600元;3、护理费1368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住院、门诊及康复治疗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杨富根,杨富根月平均工资4800元,护理费计算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23日);4、住宿费5614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70180元,本院认为费用过高,酌定按原告提供证据的80%计算);5、交通费29689.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111.50元,本院认为费用过高,酌定按原告提供证据的80%计算);6、伙食补助费4275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55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一直在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上海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照原告诉求的50%计算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340468.24元。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应当承担原告杨某某上述损失的50%即170234.12元。扣除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已经垫付的125000元,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应当再支付原告杨某某45234.12元。原告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70234.12元(费用的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3日,执行时应当扣除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已垫付的125000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7元,原告杨某某承担3187元,被告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0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