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李国辉,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生。 原告:李建晓,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生。 原告:李林林,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生。 原告:梁跃欣,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利,男,汉族,1978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李国辉、李建晓、李林林、梁跃欣诉被告李俊利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李建晓、李林林、梁跃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宝强、被告李俊利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河南六建公司在洛龙区古城乡青阳屯村旁边建设双瑞滨河花园,原告李国辉得知此消息后便与被告及本村的马明明、原告李建晓协商准备共同投资该工程揽活挣钱。后经多次协商,当时约定李国辉、李建晓、马明明和被告每人出资的5万元用于跑项目和前期的开支,如果项目拿下来挣住钱了,四人平均分配。当时李国辉、李建晓、马明明和被告每人出资的5万元共计20万元现金都交给了被告保管。后来李国辉和被告把河南六建公司承建的双瑞滨河花园项目部的土石开挖、砂石供应、机械施工的活揽下来了,当时决定是由被告代表李国辉、李建晓、马明明与河南六建双瑞滨河花园项目部签订合同。后来原告李林林及梁跃欣,青阳屯村民李通甲、李冲冲、李延卫、李利峰、李孔兴、李然家、李乃倩、李孔哲他们8人也投资加入了。其中李乃倩投资4万元,李通甲、李冲冲、李利峰、李孔兴、梁跃欣、李孔哲每人投资3万元,李延卫、李然家、李林林每人投资2万元。以上14人先后共计出资48万元,出资的这48万元当时都交给了被告。当时我们14人约定:施工由李国辉、李建晓负责,会计由李孔哲担任,我们在河南六建双瑞滨洲花园项目中挣的钱按照我们出资比例分配。下来我们就按照当时的分工和职责开始落实了,后来在施工中六建项目部把应付我们的款项都付到被告个人账户上了,工程结束后,被告却没有按当时的约定给我们算账分红,下来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算账分红,但被告除退回一部分人投资款外,对算账分红之事却一推再推,甚至有时竟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之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投资双瑞滨河花园的合伙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俊利支付原告李国辉垫资款90000元,合伙分红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李俊利支付原告李建晓合伙分红款120000元;3、判令被告李俊利支付原告李林林合伙分红款60000元;4、判令被告李俊利支付原告梁跃欣合伙分红款6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伙关系,原告的诉求主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1年左右,被告通过个人关系,承包位于龙腾小区旁边的双瑞滨河花园项目(又名725所)的土方工程,被告与发包方约定前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垫资施工。因该工程的施工需要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及人工劳务,而被告所居住的龙腾小区(青阳屯村)有富余劳动力及原告等人有机械设备。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就租用李国辉、李建晓及案外人马明明、李冲冲、李然家等人的勾机、车辆等机械设备施工,并约定一切费用均由各自垫资(该事实原告自认),待后期凭收据客户联结算(被告收回收据客户联后现金支付款项,视为清结)。工程项目的人工劳务部分,由原告李林林、梁跃欣、李国辉及其他案外人施工,如有所需资金支出,均由各自先行垫资,待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因大部分人员系被告的同村居民,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均系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合同,最终需由各施工人员凭被告雇佣的会计(亦系参与部分劳务项目的施工人)李孔哲出具的收据客户联据实结算清结。期间,原告等人及案外人曾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或收条。后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大部分机械设备施工人及劳务施工人的设备台班费或劳务费,不存在任何纠纷。而涉及到原告等人及案外人马明明、李孔哲等人在被告处出具有借款条的金额部分,原告等人及案外人马明明、李孔哲拒不偿还。为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等人要求偿还该借款未果,现原告等人串通一气反而以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更是无稽之谈,缺少法律依据,被告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系滥用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之初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而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俊利支付原告李国辉垫资款90000元,合伙分红款120000元”,在此原告明确自认的系“垫资款”而非合伙“出资款”,从而可印证原被告在施工之初口头约定的各自垫资施工的事实存在,原告明知与被告之间系垫资施工关系,因“垫资”和“出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原告已自认施工垫资,何来合伙分红,原告的诉求主张法律关系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且原被告之间已对设备租赁或劳务施工结算履行完毕,被告已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但原告及其证人马明明、李孔哲均在被告处有借款,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其他人在被告处并未借款,亦未提起诉讼,可见原告及马明明、李孔哲等人有滥用诉权之嫌。被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或存在机械租赁关系或存在劳务施工关系。综上,原告对其诉求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录音时间不明,录音书面记录断章取义,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前后矛盾,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火电分公司双瑞滨河花园项目部签订《双瑞滨河花园协议》一份,被告承包该工程的土方开挖、机械施工和砂、石料运输项目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在被告承包该工程前,原告等人及其他案外人与被告口头商议合伙承包该工程,并于2011年都进行了合伙出资,交于被告负责管理,被告给原告等人及其他案外人出具股金收据,后被告将股金退还给原告等人及其他案外人,并收回股金收据,其中李冲冲持有的股金收据未被收回,但股金已退。期间,原告李国辉与证人马明明合资共同拥有勾机等机械设备、原告李建晓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案外人的机械设备在上述工地施工,原告李林林、梁跃欣也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当时李孔哲在工地负责开票,并参与工程施工。上述的机械设备的台班费由李孔哲开具收据客户联后,机械设备施工人持有,后凭该收据客户联据实结算。本案原告李建晓、李林林、梁跃欣及案外人马明明、李孔哲等人均在被告处出具有借条,被告称借条系当时工程借资。 现原告称包括自己等14人先后出资48万元给被告入伙上述工程的施工,推选被告为代表人,后被告将部分入伙人的出资款退回后,利润至今不予分红,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李国辉诉称,自己在该工程中还有垫资款,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提供证人马明明、李孔哲、李冲冲(该三人系原告所称的14人合伙之一)证言及出庭作证,及与被告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则称,在收取原告等人的股金的两个多月后,工程没有承接前,因内部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合伙未能成立,将全部的合伙股金退还给原告等人,并收回股金收据,双方散伙,后期自己与原告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该工程系自己一人所承包,原告等人仅参与机械及劳务施工,认可原告等人有垫资行为,认为与原告等人之间系机械租赁及劳务施工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供机械设备台班费收据客户联及原告李建晓、李林林、梁跃欣及案外人马明明、李孔哲等人的借条和原告李国辉的施工量条子佐证。并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主要是对工程垫资情况的清算,与合伙无关。而原告等人则称合伙股金系于2012年春节前后才退回。本案在立案及审理中,原告明确不同意追加其所称的其他合伙人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提供马明明、李冲冲、李孔哲为证人出庭作证,而该三人在原告诉称的14人合伙之中,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马明明前后出具内容不同的三份证言,故本院对该三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中,虽提及合伙入股及退股的事情,但亦多次提到工程垫资的情况,故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对合伙清算或是对工程垫资清算。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谈话录音中,原告李国辉明确要求的系垫资款,且本案中原告李国辉亦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因原告李国辉所主张的施工垫资款,与合伙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国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而原告增加的分红诉求,系基于合伙关系成立清算后的主张,本院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其申请调取被告在六建的结算账目,不予准许,对其该项诉求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等人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关系的事实,因原告予以认可机械设备在上述工程施工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等人在被告处的借款是否系工程借资,本院不予评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辉、李建晓、李林林、梁跃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0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