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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变生诉王红甫以及第三人郭志强和任聚栓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曹变生,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红甫,男,1960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曹变生,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红甫,男,1960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郭志强,男,1975年8月4日生。
第三人:任聚栓,男,1948年1月1日生。
原告曹变生诉被告王红甫以及第三人郭志强和任聚栓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甫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到庭后,拒不参加庭审并擅自离去,以及第三人郭志强和任聚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曹变生与被告王红甫、第三人郭志强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三人共同出资93万元对曹变生名下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东草店社区的土地(约44亩)进行合作开发,其中,曹变生出资31.62万元,占股份34%,郭志强出资30.69万元,占股份33%,王红甫出资30.69万元,占股份33%。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日常事务由曹变生具体负责,其余二人不做干涉,但涉及出资、规划处置、项目开发、抵押、分红等重大事项时须由三人共同协商决定,意见不一致的,以占多数意见为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红甫就利用上述关于土地开发事项的《合作协议》大肆进行合同诈骗:1.2007年12月,王红甫以让被害人张玉女、宋东改拆除洛阳乾元文化娱乐公司院内废弃厂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69000元。2.2009年4月15日,王红甫虚构洛阳乾元文化娱乐公司拆除工程,与被害人连向前签订了关于拆除工程的合同书,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连向前25000元。3.2010年11月20日,王红甫以虚构的洛阳市东草店村温泉山庄建设工程与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温泉山庄商务酒店的建筑合同;2010年12月25日,王红甫以虚构的洛阳市东草店村温泉山庄建设工程与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温泉山庄商务综合楼、洗浴中心楼的建设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缴纳质保金、与投资商接触需要花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单位18万元,王红甫还以个人名义向被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借款2.5万元。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在上述三起犯罪活动中,王红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7.4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处王红甫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因为被告王红甫利用上述合作协议大肆进行诈骗,致使该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作协议》第三条:“开发过程中,中途不允许退股,确需退股的,须至少一年以后、最高以入股原值退还。”原告愿依据上述条款退还被告王红甫出资的30.69万元。综上所述,原告鉴于被告借由上述合作协议诈骗的犯罪行为己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根本违约的事实清楚,且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2007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原告曹变生依法退还被告王红甫出资的30.6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甫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郭志强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任聚栓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曹变生得知坐落在原伊川县彭婆镇草店村现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东草店社区,漯河集团洛阳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宗地(2007-01号)挂牌出让,随申请参与竞拍,并交纳竞买保证金300000元。2007年2月28日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原告曹变生以总价款841000元受让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并向原告曹变生出具成交确认书。先前交纳竞买保证金300000元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原告曹变生筹集剩余资金支付出让金841000元。2007年4月伊川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曹变生颁发伊政国用(200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居住用地,终止日期为2057年3月27日,面积为28030.8平方米。2007年3月4日(农历2007年正月十五日)原告曹变生与第三人郭志强谈合作开发事宜,原告曹变生与被告王红甫和第三人郭志强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曹变生与被告王红甫和第三人郭志强三人共同出资93万元对位于草店村曹变生名下地块(44亩)进行开发,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曹变生出资31.62万元,占股份34%;郭志强和王红甫各出资30.69万元,各占股份33%。以上出资额均以货币形式入股,最终收益分配以各自所占股份为依据。二、日常事务由曹变生具体负责,其余二人不作干涉,但涉及出资、规划处置、项目开发、抵押、分红等重大事项时须由三人共同协商决定,意见不一致的,以占多数意见为主。三、开发过程中,中途不允许退股,确须退股的,须至少至一年以后、最高以入股原值退还。四、为保证开发资金需要,须至少待开发进度达到50%以上,或至少半年以后,再进行分红或资金分配。2007年12月9日,经原告曹变生与被告王红甫同意,第三人郭志强与第三人任聚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任聚栓,由原告曹变生与被告王红甫和第三人任聚栓组成新的合伙体。2007年11月被告王红甫未经原告曹变生同意,便以原告曹变生名义并作为股东之一,在以《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曹变生名下的地块为基础,由被告王红甫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洛阳市乾元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1第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红甫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以虚构该公司拆除废弃厂房等拆除工程实施诈骗行为,判决:被告王红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本案当事人各方没有约定《合作协议》解除条件,事后亦未就该协议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该协议解除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王红甫与第三人郭志强和任聚栓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曹变生与被告王红甫和第三人郭志强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第三人郭志强和第三人任聚栓于2007年1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原告曹变生与被告王红甫和第三人任聚栓组成新的合伙体。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伙体自2007年3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后,至今未进行该协议约定的开发活动。与此相反,被告王红甫未经原告曹变生同意,便以原告曹变生名义并作为股东之一,在以《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曹变生名下的地块为基础,由被告王红甫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洛阳市乾元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以虚构该公司拆除废弃厂房等拆除工程为由实施诈骗行为。被告王红甫实施的诈骗行为不仅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且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伙体内部产生信任危机,合伙体不能对外进行一致行为,已无法实现各方约定的进行合作开发的合同目的。双方没有约定《合作协议》解除条件,事后亦未就该协议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产生信任危机的合伙体的存续可能对合伙体内部互信合作和对外部经济秩序的不利影响,合伙体赖以存在的《合作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故,原告曹变生诉求依法判令解除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红甫与第三人郭志强和第三人任聚栓缺席,本案属于合伙体的解散程序,该《合作协议》解除、合伙体解散后,各方就合伙体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清偿、出资入股退还等问题,应另行依法进行清算程序。故,原告曹变生是否应退还被告王红甫出资30.69万元问题,应在合伙体清算程序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变生和被告王红甫以及第三人郭志强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曹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4元,由原告曹变生负担2002元,由被告王红甫和第三人任聚栓各负担2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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