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冰冰与段国会、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92号 原告:李冰冰,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汉族,1948年1月15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段国会,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92号
原告:李冰冰,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汉族,1948年1月15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段国会,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冠军。
委托代理人:程小虎,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泽江,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丽生。
委托代理人:左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冰冰诉被告段国会、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和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小虎、孙泽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国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时50分,被告段国会驾驶晋E23148号/E5948挂号车在行驶中与前方李颖锁驾驶的豫C30G62号车(车载李刘永)追尾,后豫C30G62号车失控与其左侧超车道李刚驾驶的豫A71U99号车碰撞,豫A71U99号车与高速公路桥护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坏、李刘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段国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颖锁、李刚、李刘永不负事故责任。李颖锁与我系叔侄关系,我是车辆的所有人,李颖锁负责开车,我是用这车做卖菜生意的。事故发生后,没法做生意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26780元、鉴定费1172元、保险费1200元、误工费4个月×7500元/月=30000元、完税费2649元,总计658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10日双方就该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超出调解书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超出调解书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段国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7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段国会驾驶的晋E23148号/晋E5949挂号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152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颖锁驾驶的豫C30G62号车(载李刘永)追尾相撞后,豫C30G62号车方向失控与其左侧在超车道行驶的李刚驾驶的豫A71U99号车碰撞,随后豫A71U99号车与高速公路桥护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坏、李刘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第2014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国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颖锁、李刚、李刘永不负事故责任。李颖锁驾驶的豫C30G62号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冰冰。2014年11月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洛价认车字(2014)第G11002号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条件。经过评定估算,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6780元(已扣除残值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72元。原告李冰冰系非农业人口,2012年退伍后在伊川县半坡镇与李颖锁合伙经营蔬菜水果生意,原告李冰冰于2013年11月4日购车并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元。并于2013年11月11日交纳了车辆购置税2649元。原告所购置的小货车是其经营生意的主要交通运输工具。事故发生后,各方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段国会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方没有及时、全面履行该协议,故原告状诉来院。因原告的车辆受损报废,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该车辆所交纳的交强险、购置税、车损及鉴定费,同时造成自己停业误工损失等共计65801元。庭审中二被告则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按调解协议约定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结论计赔,其他损失不予承担。
另查明:被告段国会驾驶的晋E23148号/晋E5949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段国会系该公司雇员(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晋E23148号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已对原告车载货物(蔬菜及杂物)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第2014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国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报废,其车损经鉴定为26780元,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247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鉴定费1172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段国会承担。原告的车辆主要用于其蔬菜水果批发生意,是其重要的生活来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报废,势必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从事故发生至起诉时计4个月的误工停业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485元计算,故误工损失为1049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仅购买使用8个月,因车辆提前报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时其交纳的购置税2649元,根据相应票据和事故情况,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购车时其交纳的交强险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国会系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其造成的损害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冰冰车损人民币26780元。
二、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冰冰鉴定费、误工停业损失、报废车的购置税等共计人民币143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李冰冰承担445元,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