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徐平均,男,194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继伟,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徐平均之子。 被告郑某某,男,1999年10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勇,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位雪芹,女,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平均诉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郑某某骑路虎牌变速自行车沿长厦门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夏路022号路灯杆处时,遇原告徐平均沿长厦门街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9049.37元,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不齐;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眼睑挫伤,右眼睑血肿。2014年9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19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平均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成年,故被告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郑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647.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认为此次事故完全是原告违规走在非机动车道上造成的,如果原告依法依规走在平坦、宽敞的人行道上就不会出此事,并且被告做到了仁至义尽。假如像事故认定书中那样的认定,那么被告骑自行车应走在人行道上还是应走在机动车道上。如果人人都不按规定行走,交通还不乱了套,交通法规定的各行其道的法律条文岂不成了摆设。被告认为,原告不但违规走错道路,而且在非机动车道的中间散步,是这起事故的首要因素。这种违规违法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划分了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院治疗费用;证据三、陪护证、陪护人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证据四、被告写的保证书。证据五、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由于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医院的有关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的诊断结果对诊断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上面显示高血压、冠心病,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对诊断意见上显示右锁骨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等,提出异议,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对治理这些疾病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没有提供证据,不能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不能支持护理人的工资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出院后的有关费用没有相关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也不应支持。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40分,被告郑某某骑路虎牌变速自行车沿长厦门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夏路022”号路灯杆处时,遇原告徐平均沿长厦门街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被告自行车右车把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徐平均、被告郑某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19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平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155.37元。原告徐平均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不齐;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眼睑挫伤,右眼睑血肿。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徐平均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申请对原告徐平均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徐平均身体造成了伤害,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平均无责任。但被告郑某某系未成年人,因此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亲郑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徐平均要求被告郑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徐平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8545.37元(含门诊治疗费741元);2、洛龙区关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费504元;3、护理费1042.97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陪护费为25379元/年÷365天×15天=1042.97元。原告仅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徐继伟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的相关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6、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72.3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平均已69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误工方面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徐平均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徐平均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方面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徐平均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徐平均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总额为10772.34元。对被告辩解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说法,因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平均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72.34元; 二、驳回原告徐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徐平均承担242元,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勇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 判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谢春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