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徐龙昌,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 被告:董铁超,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 原告徐龙昌诉被告董铁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号,我和我的伙伴在小营村口给董铁超的钢构房安装圈门4个。性质:包工包料共3850元,订金1000元。从1号到3号中午结束,经他验过后要求清帐,他说到晚上你来,并打欠款一份。我走后,第三天打电话得用钱,他说“再过两天”。到8号下午我到现场后问他要钱,他说“你还要钱,你把我的机器用坏了”,并连说带骂。我与他讲理,他拿起砖头向我冲去,幸好他的帮手拉住了他,我说“你要实在不给,我只有到法院告你去”。14号上午我到他家和他商量把问题解决了,但是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追回被告所欠原告的2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法院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把我的4个门都做坏了,私自改我的门,用我施工人的机器造成机器损坏,中午我带施工人去吃饭,原告在那里改门,机器用坏后放到那里原告没有说,我们吃过饭回来开始干活,结果别人用机器不到1分钟就造成火灾,造成我的损失37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房子安装圈门四个,价格为3850元,被告预付订金100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完工后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款项2850元,被告未当场支付,但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款贰仟捌佰伍拾”,被告董铁超在欠款条下方署名。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钱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徐龙昌作为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为被告安装圈门4个,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董铁超作为定做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铁超辩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未当场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亦证明其对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认可,被告辩称实际费用没有算,原告让我给他打多少的条子我就打多少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董铁超称因原告使用其他施工人的机器,造成机器损坏引起火灾,给自己造成37000多元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董铁超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铁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龙昌支付所欠报酬2850元。 如果被告董铁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铁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