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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王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张国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该行职工。 被告王胜利,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张国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该行职工。
被告王胜利,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王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王胜利因买房需要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延峰从我行借款90000元整,借款期限10年,年利率6.6555%(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另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对抵押房产进行了登记,办理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但从2013年7月起,被告开始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已经连续16个月未按期还款,构成严重违约,我行依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了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50341.75元,利息3321.42元,并从贷款到期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和复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50341.75元,并支付利息3321.4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支付为准。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王胜利因购买洛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以南中州路以北金桂苑小区2-4-302号房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抵押贷款,同年5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和洛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房产建筑面积91.97㎡,购房总价:壹拾陆万零柒佰零肆元整。贷款金额:玖万元整。期限:12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年利率6.655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甲方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每期还款额为:见还款计划表(壹仟零贰拾玖元零陆分)。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借款人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第十六条贷款的提前到期。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1)甲方在第十一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2)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3)第13.7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乙方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4)甲方在履行与乙方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乙方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当天,上述三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008年5月15日,在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为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为原告办理了房他证市字第00007543号他项权证。2008年5月27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被告王胜利发放了90000元贷款,由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借据)显示的罚息利率为8.319375%。2014年10月16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被告发出债务到期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编号为2008413622001100048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贵方的债务人民币玖万元整将于2018年5月27日到期。由于贵方多次逾期存在违约责任,现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本通知签发日,贵方尚有本金人民币伍万零叁佰肆拾壹元柒角伍分及相应利息未结清。请贵方接本通知后及时准备相应本金及利息,用于归还我行贷款。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贷款50341.75元,利息3321.42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由于被告缺席,使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等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借款凭证及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借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胜利购买房屋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等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原、被告双方事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偿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仍拖欠贷款50341.75元及利息3321.42元,由原告提交的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及信息查询单,并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到期通知书后,却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按时履行偿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违反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依约应当履行合同期限内的逾期罚息,同时可参照借款凭证中约定的罚息利率8.319375‰,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王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胜利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50341.75元及利息3321.42元;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8.319375‰,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