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跃辉,绰号辉蛋,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跃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的一天,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郜庄村的韩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偃师市庞村镇白草坡许某某因驾驶车辆抢道发生矛盾,韩某被打,其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室左侧玻璃被打烂,许某某拒绝赔偿。2008年6月20日1时许,韩某纠集被告人马跃辉、刘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后三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许某某家,将许某某家门叫开,持刀闯入许某某家中,将许某某、许某甲砍伤。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许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跃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跃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动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的一天,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郜庄村韩某(已判刑)和朋友常育刚驾驶面包车行驶至顾龙路顾县路段时,与许某某及其儿子许某甲(又名许某乙)驾驶的货车发生抢道,许某某驾车行驶至中友电厂附近下车对韩某进行殴打,并将韩某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室左侧玻璃打烂。韩某向许某某索赔,许某某拒绝赔偿。2008年6月20日夜1时许,韩某纠集被告人马跃辉和马某甲、马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许某某家,将门叫开,持刀闯入许家,与许某某、许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许某某、许某甲被砍伤。经鉴定,许某某开放性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许某甲全身多处创口、左尺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马跃辉到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马跃辉与被害人许某某、许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跃辉赔偿被害人许某某、许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许某某、许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马跃辉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跃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许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文某某、王某某、许某丙、张某甲、许某丁、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偃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跃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马跃辉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跃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