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女,现暂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麻伟波、雷咸菊(实习律师),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及其辩护人麻伟波、雷咸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30分许,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童装城东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7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与其丈夫在洛阳经营烤肉生意。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带孩子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童装城闲逛,在该童装城东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760元。现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位某、位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现场辨认笔录、抓获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依木古o吾布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