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京海,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1988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京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贾京海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市博物馆东侧停车场内,将在此停放的一辆晋HU6686号黑色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玻璃和一辆晋HV6686号黑色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碎,盗走晋HU6686号车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诺基亚6120C手机一部和现金8元;盗走HV6686号车内女士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元。 2014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贾京海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国花园西门售票处西侧停车场内,将在此停放的一辆豫CX7227号银色长城炫丽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碎,盗走车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三星note3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300元。 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贾京海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东方今典广场,将在此停放的一辆豫CRL671号白色奔腾轿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碎,盗走车内女士手提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红米手机一部和现金46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京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京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贾京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贾京海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洛阳市博物馆东侧停车场内,撬碎在此停放的晋HU6686号黑色越野车左后方车玻璃,盗走女士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诺基亚6120C手机一部和现金8元;被告人贾京海撬碎晋HV6686号黑色越野车右后方车玻璃,盗走女士肩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60余元。经鉴定,诺基亚6120C手机价值为20元。 2014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贾京海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国花园西门售票处西侧停车场内,撬碎在此停放的豫CX7227号银色长城炫丽轿车右后方车玻璃,盗走女士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三星note3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元。经鉴定,三星note3手机价值为3300元。 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贾京海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东方今典广场,撬碎在此停放的豫CRL671号白色奔腾轿车左后方车玻璃,盗走女士手提挎包一个,该包内有黑色红米手机一部和现金460元。经鉴定,黑色红米手机价值为559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贾京海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贾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被告人贾京海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京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京海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京海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京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