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泽明,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泽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泽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顾龙路行驶至顾龙路老东饸饹面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黑红色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郑泽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泽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泽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泽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顾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顾龙路“老东饸饹面”门口时,被害人王某甲准备发动其停放在该面馆门口的无号牌黑红色二轮摩托车,被害人王某某亦准备乘坐该车,郑泽明驾驶摩托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郑泽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泽明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郑泽明分别赔偿王某甲、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整,赔偿款已实际履行。王某甲、王某某对郑泽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郑泽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泽明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泽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喜蒙证言;道路交通事务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甲、王某某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泽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泽明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郑泽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泽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