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波,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杜某某在洛阳市高新区苗湾村的租住屋内,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白色金立手机各一部。 2、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在洛阳市高新区苗湾村的租住屋内,盗走银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2279元。 3、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液化气家属楼2单元504室的家中,盗走一部数码相机、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金戒指、现金1500元左右。 4、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于某某在洛阳市高新区苗湾村的租住屋内,盗走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 5、2013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在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的租住屋内,盗走屋内七八百元现金和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 6、2013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何某在洛龙区古城乡龙和A区21号楼4单元502的家中,盗窃一台银灰色笔记本电脑和520余元现金。 7、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于某甲在洛阳市高新区苗湾村的租住屋内,盗窃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红色诺基亚E63手机。 8、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池某某在洛阳市高新区苗湾村的租住屋内,盗窃一台银白色三星R63笔记本电脑、一部I9000黑色手机、一部蓝色oppo手机和一部8G银色苹果牌ITouch。 9、2014年5月22日的下午,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在安乐镇聂湾村的租住屋内,盗窃现金几十元及一个金佛吊坠。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590元。 10、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海波撬门分别进入被害人吕某、刘某某等人在安乐镇聂湾村的租住屋内,翻动后未盗窃财物离开。 11、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海波又到安乐镇聂湾村四组聂某某家二楼,分别撬开王某某等三家木门门锁,入室翻动后未盗窃财物离开。 12、2014年6月18日白天,被告人杨海波到安乐镇王庄村西台区村委会西边李某甲家,连续撬门进入三楼、四楼的房间,在四楼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 13、2014年7月6日白天,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薛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的家中,盗窃一部古尊牌手表和现金27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古尊牌手表价值4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海波辩称自己只去过苗湾村两次,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所偷物品中没有手机,第三起盗窃没有偷到东西,没有参与第十二起盗窃,第十三起盗窃被盗现金为900元,还辩称自己属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杜某某在洛阳市高新区苗湾村的租住屋内,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白色金立手机各一部。 2、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在洛阳市高新区苗湾村的租住屋内,盗走银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2279元。 3、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液化气家属楼2单元504室的家中,盗走一部数码相机、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金戒指、现金1500元左右。 4、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于某某在洛阳市高新区苗湾村的租住屋内,盗走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 5、2013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在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的租住屋内,盗走屋内700元现金和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 6、2013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何某在洛龙区古城乡龙和A区21号楼4单元502的家中,盗窃一台银灰色笔记本电脑和520余元现金。 7、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于某甲在洛阳市高新区苗湾村的租住屋内,盗窃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红色诺基亚E63手机。 8、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池某某在洛阳市高新区苗湾村的租住屋内,盗窃一台银白色三星R63笔记本电脑、一部I9000黑色手机、一部蓝色oppoMP4和一部8G银色苹果牌ITouch。 9、2014年5月22日的下午,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在安乐镇聂湾村的租住屋内,盗窃现金几十元及一个金佛吊坠。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590元。 10、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海波撬门分别进入被害人吕某、刘某某等人在安乐镇聂湾村的租住屋内,翻动后未盗窃财物离开。 11、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海波又到安乐镇聂湾村四组聂某某家二楼,分别撬开王某某等三家木门门锁,入室翻动后未盗窃财物离开。 12、2014年6月18日白天,被告人杨海波到安乐镇王庄村西台区村委会西边李某甲家,连续撬门进入三楼、四楼的房间,在四楼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 13、2014年7月6日白天,被告人杨海波撬门进入被害人薛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的家中,盗窃一部古尊牌手表和现金27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古尊牌手表价值4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海波盗窃十三起,共盗窃现金5420元、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9台、数码相机1部、MP4一个、ITOUCH一个,黄金饰品和手表1块。部分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279元。故,杨海波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69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海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海波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海波第十、十一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海波的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王东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