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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等人抢劫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重字第0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绰号“胖子”,网名“猫”,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重字第0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绰号“胖子”,网名“猫”,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站磊,绰号“小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庆刚,网名“骷髅”,男,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被抓获,羁押于鞍山市看守所,同月21日被移交给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鲁湘,绰号“豆豆”,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因患肾病综合症于2013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抓获,同年9月9由本院决定逮捕,9月19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带回洛阳,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因再次患肾病综合症于2014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文龙,小名“龙龙”,男,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在陕西榆林被抓获,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洛龙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徐文龙、文鲁湘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洛龙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徐文龙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文鲁湘又犯盗窃罪,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被告人徐文龙及其辩护人叶一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在江苏省盐城市将被害人李某某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钻戒一个,并取走在李斌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2000元现金。
2、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徐文龙在郑州市丰庄路将被害人李某甲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对被害人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李某甲随身带的一部奥克斯手机、取走在李斌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4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249元。
3、2013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徐文龙在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上将被害人何某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抢走被害人银行卡、金项链、金吊坠、金转运珠及随身50元钱等财物,并对何某采取捆绑、蒙眼睛、胶布封嘴等手段威胁何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其银行卡上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6861元。
4、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文鲁湘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黎寨小区7号楼西1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锁眼撬坏,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徐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鲁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斌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对第二、三起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胡站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孟庆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文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是去抢劫,事后又怕其他被告人报复,不敢逃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文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文龙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鲁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斌在江苏打工时结识同乡胡站磊和网友孟庆刚。李斌发现绑架酒托女对酒吧老板进行敲诈有利可图,三人商定后便够买一辆苏CV4990的银灰色二手面包车、伸缩棍、匕首、电警棍、胶带、口罩等作案工具,并在网上寻找作案目标。在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人李斌用手机联系到被害人李某某,2012年1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将被害人李某某劫持到面包车上,并打电话给其老板要钱,由于酒吧老板不支付财物,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钻戒一个,并取走在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现金1900元。取得财物后,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将被害人放在高速路口睢宁段后离开。经鉴定,被抢的苹果、诺基亚手机价值共计2256元。案发后,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又预谋到河南郑州实施犯罪。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以要账为由将被告人文鲁湘、徐文龙叫到江苏徐州,由徐文龙驾驶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来到河南郑州实施犯罪。1月9日22时许,在郑州市丰庄路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将被害人李某甲劫持到面包车上,被告人徐文龙开车沿高速向洛阳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李斌等人对李某甲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李某甲随身带的奥克斯手机一部、取走在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现金400元。取得财物后,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放在高速路口洛阳段后离开。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249元。案发后,被抢的奥克斯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到达洛阳后,五被告人来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翡翠会所附近寻找作案目标。2013年1月10日晚21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上,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将被害人何某劫持到车牌号为苏CV4990的银灰色面包车上,被告人徐文龙驾车沿高速向登封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李斌等人抢走被害人银行卡、金项链、金吊坠、金转运珠及随身50元钱等财物,并对何某采取捆绑、蒙眼、胶布封嘴等手段威胁何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其银行卡上现金1000元。取得财物后,五被告人将被害人放在高速路口登封段后离开,返回江苏徐州。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6861元。
4、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文鲁湘取保候审回到山东后,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黎寨小区7号楼西1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锁眼撬坏,将车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利用卫星定位锁定被盗摩托车后报警,并协助警方将被告人文鲁湘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830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共参与抢劫三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2716元;被告人徐文龙参与抢劫两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8560元;被告人文鲁湘参与抢劫两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8560元,盗窃一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83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害人何某、李某甲分别收到被告人李斌家属赔偿的6000元、4000元现金,二人表示愿意谅解李斌的行为,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3月30日、4月2日,被害人何某、李某甲分别收到被告人徐文龙家属赔偿的4000元、2500元,二人表示愿意谅解徐文龙的行为,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边某某、郝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三份,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作案交通工具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八份、抓获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甲、何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徐文龙、文鲁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鲁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鲁湘、徐文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徐文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鲁湘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胡站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孟庆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文鲁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徐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斌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被告人胡站磊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孟庆刚的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被告人徐文龙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凌
审判员 韩智海
审判员 王光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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