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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石发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石发,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石发,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耀峰、衡亚楠(实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石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石发及其辩护人段耀峰、衡亚楠(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杜石发在洛阳市洛龙区五洲大厦6楼FB座洛阳新建商贸有限公司内因故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杜石发持凳子将被害人陶某某办公室内的一部台式电脑、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多功能打印机、一台传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立式风扇、四瓶白酒、一套玻璃茶具及办公室大门在内的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为115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石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石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其称是在受到连续殴打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不得已采取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陶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杜石发属激情犯罪,事先无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杜石发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杜石发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杜石发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杜石发因故在洛阳市洛龙区五洲大厦6楼FB座洛阳新建商贸有限公司内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吵,后杜石发持凳子将陶某某办公室内的一部台式电脑、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多功能打印机、一台传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立式风扇、四瓶白酒、一套玻璃茶具及办公室大门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为1155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石发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证人袁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毁物品照片,被毁物品发票、收据,损毁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杜石发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石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杜石发与被害人陶某某的个人矛盾所引发的案件,故被告人杜石发称其是在一定原因下砸坏被害人陶某某物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称被害人陶某某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酌情对被告人杜石发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石发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石发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石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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