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庙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庙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庙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庙智酒后在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伊洛路交叉口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车后不久便持刀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其手机,赵某某将手机交给李庙智后伺机驾车离开,李庙智持刀在赵某某车后追逐未果。后被告人李庙智又持刀拦下骑电动车路过的翟某某,威胁、恐吓翟某某下车追赶赵某某归还其被抢手机,同时将翟某某的电动车强行骑走,后因电动车电量不足而将车弃在路边。被害人翟某某接过手机后因害怕逃离现场,李庙智又追上翟某某将手机要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庙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庙智辩称:我认罪,但是被害人翟某某骑的是助力摩托车,不是电动车,我当时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报警,在路口等待派出所工作人员,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庙智酒后在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伊洛路交叉口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车后不久便持刀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其手机,赵某某将手机交给李庙智后伺机驾车离开,李庙智持刀在赵某某车后追逐未果。后被告人李庙智又持刀拦下骑电动车路过的翟某某,威胁、恐吓翟某某下车追赶赵某某归还其被抢手机,同时将翟某某的电动车强行骑走,后因电动车电量不足而将车弃在路边。被害人翟某某接过赵某某手机后因害怕逃离现场,李庙智又追上翟某某将手机要回,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庙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补充侦查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庙智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庙智辩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来,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审理中的认罪态度以及前科等情节,处以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庙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庙智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